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证据收集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但它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很多人争论不休,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也迟迟未见出台。由于理论与实践对此认识很不统一,往往造成办案人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看法相异,甚至严重影响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笔者根据本人的知识和实践经验提出以下见解。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1、从法律规定来理解。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并未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在受贿罪的概念中,但把它摆在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前。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认定,与现《刑法》如同一辙。它们均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尽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但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与现《刑法》是一致的,仍然具有指导作用。这一司法解释指出: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⑴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或该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罪名成立。可见,现有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2、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在现实生活中,下属单位或具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逢年过节,或遇有事之际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或其他掌有实权的干部送红包白礼之类的行为,屡见不鲜,习以为常,且有蔓延之势,有的累计金额巨大。但由于送红包白礼者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益,而是感情投资,图日后之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以后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谋利益的允诺也没有。我国《刑法》未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仅作一般违纪行为予以政纪处分。其原因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此种行为毫无疑问地要划入受贿罪的范畴。那么到时领导干部中受到惩处的将是很多数,这与法不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立法精神显然相悖。
3、从字面上来理解。顾名思义,"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是替的意思,而不是"为了"的意思,"谋"是设法寻求,"取"是获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设法替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它与行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侵犯财产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的主观要件截然不同,法律规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取利益",也不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受贿人的许诺和默认,也包括受贿人实实在在的谋利行为。
二、我们知道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就应当围绕着这一要件,广泛收集各类证据。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要因案而异,因所处阶段而异。一般来说,具有以下四种情况。
1、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的证据收集。这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萌芽阶段,这个阶段的认定较困难。尽管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付诸实施,但并不意味它就是主观上的东西。这些意图需要通过行贿人提出要求,受贿人许诺或默认等活动表现出来。因而可以围绕行贿受贿时的对话,收集行贿人的证词,受贿人的供词。
2、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的证据收集。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已经着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不再是口头表态,而是已经转为实际行为。尽管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但仍然可以根据仅有的实际行为,收集已派生的各类证据。
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的证据收集。这比前一种情况要更进一步,不仅已经着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已经谋取了部分利益。处于这一阶段在证据认定上争议不大。除了应当收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证据,还应当收集已经谋取的部分利益证据。已经谋取的部分利益就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务必想方设法予以收集。
4、为他人谋取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的证据收集。这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完成式,在这种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证据收集上任务量几乎相同,在构成要件中所处地位相当,二者不可偏颇。
三、几类证据的收集,在实践中注意不仅要收集受贿人、行贿人的交待,证人证言,还要复印有关合同书、会议记录、批复信件、收款凭证等等,做到人证书证俱在。但同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务必要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纳入侦查计划内。当前有些办案人员对受贿案的侦查缺乏必要的侦查设计,工作缺乏计划性。即使有侦查计划,也往往忽视围绕"为他人谋取利益"收集证据,尤其是在反贪战线工作多年的同志,受传统的观念,多年的做法影响,认为只要有证据证实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金额上了5000元线,好象案件已破,大功告成。其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收集不可小视,应当纳入侦查视野内,否则,一时疏忽极可能造成案件难于认定的结果。
2、及时以音像形式固定重要当事人的言述。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特点,尤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完全实施终了,容易出现翻供、翻证,必须在证据保全上下功夫。一是要对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录音、录像,堵住退路,使受贿人找不到翻供的借口;二是要对行贿人行贿的具体目的以及行贿是否已获得利益进行录音录像。必要时,还可以对重要证人进行录音录像,真正采取保护性措施。
3、庭审前不可对受贿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受贿人在审理阶段,往往抱着挠幸心理,采取翻供、翻证,以躲避处罚。防止受贿人庭上翻供,关键在庭审前要将受贿人与外界隔离开来,受贿人被拘留逮捕之后,如果庭审前对受贿人改变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既有失于法律的严肃性,又容易人为地造成串供翻供、串证翻证等现象,这无疑是为自己办理的案件自设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