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邻里纠纷引发冲突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
【案情】
55岁何某与25岁的唐某是邻居。2012年9月16日下午,何某因与唐某家有些恩怨而在自家门口用当地壮话骂唐家,唐某忍不住从家中冲出,到何某家门前台阶与其互相对骂,在两妇女对骂过程中,何某从门口台阶上方冲下来要抓唐某,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时,唐某用左手臂挡开何某,致何某跌倒在台阶下方的猪圈附近并受伤。
何某受伤后同日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3 449.88元,经新型农合医疗核算报销后实际个人还支付的医疗费为7 208.88元,被告为此给付了6 766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唐某因此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2月4日,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唐某涉嫌故意伤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是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4年1月17日,何某认为是唐某把其推下3米深的台阶而受伤,唐某由此应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 598.02元。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何某因邻里间一些恩怨纠纷在自家门口谩骂被告唐某家,引起双方争吵对骂,在对骂过程中原告又冲下欲抓被告而被挡开跌落台阶下。被告在被骂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冲到原告家门前台阶与原告对骂,在肢体冲撞中用手臂挡开原告致其跌落高台,造成伤残,双方因骂发展为争吵对骂,进而致肢体冲突,原告的冲、被告的挡造成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经认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1 194.9元。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原告自行负担50%即41194.9×50%=20 597.45元,被告负担50%即41 094.9×50%=20 597.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 766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 831.45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被骂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冲到原告家门前台阶与原告对骂,在双方发生肢体冲撞中又用手臂推挡原告,致使原告跌落高台造成伤残,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何某因邻里间的一些恩怨在自家门口谩骂被告唐某家,引起双方争吵对骂,是事端的挑起者,而且在对骂过程中又是其冲下台阶欲先抓被告被挡开后跌落台阶下,其对自己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双方是因骂发展为争吵对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挑事、冲和被告的推挡造成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相当,各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该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