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在判处罪名成立后,法院又分别针对不懂的被告进行了量刑,同时对被告所成立的单位也一并予以了处理,那么针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又有什么样的量刑标准呢?
【基本案情】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自主研发的改性沥青成套设备系列产品中关于“SBS改性沥青生产溶胀罐的搅拌器结构”和“研磨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以及与生产改性沥青成套设备有关的原材料、设备仪器采购及配件外加工单位名录等各类经营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兰亭公司为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兰亭公司员工马长根、马国庆和李国钢三人利用自己曾在兰亭公司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与袁永林合作,并成立了杭州森锐道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锐公司),专门生产和兰亭公司同类的移动式改性沥青成套设备。该行为给兰亭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67万元。兰亭公司随后搜集材料并报案,后公安机关审查后立案侦查,并由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将三被告诉诸法庭。经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长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永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国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国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扣押的杭州森锐道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移动式改性沥青成套设备,在拆除集成式搅拌器及研磨工艺流程管路后,返还给杭州森锐道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袁永林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七万元,退赔给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
【律师点评】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其中涉及到一量刑标准问题,针对这一点,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该规定可知:对于自然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那么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发件;对于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