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是否对借出的车辆承担肇事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12月底,赵某因事向周某借用其新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使用。因二人关系要好,赵某为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周某便将车辆借于赵某使用。赵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某路段,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后吴某亲属将赵某、周某及A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万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其他部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万余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肇事车辆所有人周某是否应承担对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周某将车辆借给赵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驾驶人赵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周某虽然将车辆借于赵某使用,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赵某独自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分析。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定通过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两项标准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判断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认定。
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支配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应该分三种情形区别对待:一是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产生的分离情形,如盗窃、抢劫、擅自驾驶等;二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分离,如出租、出借等;三是特殊责任主体的情形,如机动车未过户肇事、所有权保留等。对于第一种情形,原则上应该本着运行支配理论分配肇事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形,原则上除非机动车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承担责任,由驾驶人独自担责;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结合运行支配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具体区分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或出借时仍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有义务确保承租人有驾驶资质,机动车没有明显的影响安全运行的瑕疵等,否则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从当事人的行为过错责任分析。《侵权责任法》也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定基准。《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后,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所谓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或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借车等情况。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或依一般人注意义务不能发现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肇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吴某亲属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该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和本次事故肇事者的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其在出借该车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