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以来的宪法,其基本精神在于保障人权,可以说整部宪法的字里行间写满了两个字——“人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宪法是人权保障书。”
第一,宪法通常明确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即人民民主专政;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的其他所有内容都是在这一前提下展开的。
第二,宪法在组织政权机构时是从控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角度出发的。宪法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方法是:(1)规定国家权力的基本范围,超出这一范围,国家权力就无效,即“越权无效”;(2)将国家权力做一定而适当的分工,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3)国家机关之间互相监督或者制约,使其不形成集权而走上专制;(4)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明确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职责;(5)设定一定的制度和程序,使人民能够有效监督国家机关。宪法之所以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为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政治制度,就在于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最能够保证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地位。
第三,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意义在于:(1)人权处于自然状态,必须通过宪法使其转化为法定形态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总是具体地生活在一个国家之中,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人权只能转化为公民权才能变得具体和明确;(2)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相对于国家及国家权力的职责而言的,国家机关通过行使国家权力而使这些为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否则,国家即构成失职。
第四,宪法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救济制度。违宪审查实质上是排除和否定那些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和有损宪法秩序的一切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从法治原则出发,必须为公民设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当然,我国无论是违宪审查制度还是宪法救济制度,在程序上都存在不够严密和组织上缺乏专门机构的问题,还无法有效地进行违宪审查和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措施。
总之,整部宪法都是围绕着如何更好地保证和实现人民主权这一核心展开的,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也就保证了人权的实现,保证了宪政的实现。
宪法的性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焦洪昌
宪法是法的一种,具有法的一般属性。法的属性有内在和外在之分。前者指法的阶级性,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后者指法的规范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宪法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宪法的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方面。具体而言,宪法的性质主要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宪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国家公共权力,即宪法是强加在国家机关身上的限制。首先,宪法通过开列权利清单的方式,明确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既是公域和私域的界碑,又是公权和私权的界限,更是政府的一面镜子,它从整体上达到公权和私权的平衡,进而达到用公民权利制约国家公共权力的目的。其次,宪法设定不同的国家机关,并委之以不同的国家权力。在分权的基础上,使权力制约权力,用野心来对抗野心。再其次,宪法规定不同国家权力的具体运行程序和规则,对越权的权力判定无效,保证权力的有序运行。即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力,其在行使时,也需符合宪法的精神,这是宪法原则对权力的暗限制。
第二,宪法要由一定的机关来适用。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性最终是由司法机关的适用来体现的,宪法也不例外。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宪法解释、宪法诉讼,还是违宪审查,都离不开特定的机关对宪法的适用。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传统观念等情况的不同,就形成了世界上各具特色的宪法适用模式。具体而言,有一种模式最具有典型意义,即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司法机关何以能担负此种重任,这是由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的。一般而言,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判断性、亲历性和终局性等特点,而立法权和行政权有更多地突破宪法规定的权限的可能性,所以由司法机关来适用宪法控制议会和政府的行为,使其就范于宪法的约束,就成为多数国家采用的模式。
第三,宪法适用机关必须拥有对宪法的最高解释权。宪法解释权是合宪性审查活动的内在要求。判断立法、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其前提就是对宪法的精神原则和内容进行认定。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宪法适用机关拥有宪法解释权,没有明确规定的,其宪法适用机关事实上也在行使这一职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宪法适用机关的解释权必须是最高的解释权,也就是说,其他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的解释最终必须服从宪法适用机关的解释。因为宪法适用机关实质上担负着监督宪法实施的重任,其他有解释权的机关也在其监督之列。如果这些机关的解释高于宪法适用机关的解释,那么宪法监督就会失去权威和效力。
第四,违宪主体必须承担违宪责任。违宪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违宪主体因违宪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宪法制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违宪主体,依据其违宪责任采取的制裁措施。有人认为,宪法规范是根本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的特点,它本身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违宪制裁是通过其他部门法来实施的。我们认为,宪法制裁有其自身特点,不能由部门法来代替。如果我们承认宪法的主旨是规范强大的国家权力而不是对付弱小的公民的话,我们就不难发现,违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此相对应,宪法制裁就可分为对机关的制裁和对人的制裁。对机关的制裁一般是撤销违宪行为或宣告违宪行为无效等;对违宪人员的制裁主要是弹劾和罢免等。
第五,宪法应当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不仅调整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且也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当没有部门法予以救济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来解决纠纷。
宪法的发展趋势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王 磊
一、宪法至上的宪法原则将逐步由理论走向实践
依法治国要求依宪治国,依宪治国要求宪法至上。宪法至上的两个基本含义是: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都居于宪法之下,服从宪法,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要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其二是宪法是根本法,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宪法至上的原则体现在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方面。
宪法中很多内容是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这些内容以前很少启动,但从这两年的实践来看,宪法的许多内容正在显示其生命力。诸如,人大没有通过政府、法院或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前从来没有,但现在却发生了。这些事情使人们注意到,宪法在国家机关的实际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懂宪法会导致权力错用或滥用以致承担宪法责任,宪法责任(如质询、罢免、否决工作报告)在公共权力部门的启动将日益频繁。
未来人们对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将日益关注,因为越来越多的人懂得和接受这样的法治观念,宪法是判断一切是非的最终标准,判断违法与否的最终标准是宪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并不一定就是最终意义上的违法,因为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二、宪法将进入百姓生活,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过去很多人有一个误解,即似乎公民的权利就只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其实依据宪法的规定,公民还享有更多自由和权利。刚刚取消高考年龄和结婚的限制的决定就是宪法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的充分保护!深圳市人大代表质疑“分房以男方为主”的政策,说明人大代表对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有强烈的意识。从现在的许多讨论来看,人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意识确实是增强了许多。其实过去也有许多违反宪法精神的东西存在,但人们当时却并没有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看待这个问题。例如,乘坐火车软卧车厢要有一定级别的身份证明才有资格乘坐。现在这一规定已经被废止了,如果当初人们早一些从宪法上来认识这一问题,这一规定也许会更早一些被取消。这种情况虽已成为历史,但其中的问题却令人深思,我们今天还有没有类似的问题呢?如果有的话,也只能让其自我反省、自生自灭吗?什么时候能够自我反省呢?不得而知!这些都反映了我们传统的宪法观念,这一观念阻碍了宪法的运作。
三、宪法的司法适用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运用宪法打官司,打开网络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的宪法案例,以及这些国家正在审理或近期内将要开庭审理的宪法案件的原被告、开庭时间和地点。在世界上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最出色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往往都是宪法方面的专家。但在我国,宪法还没有完全进入司法程序,造成宪法在司法审判中出现真空,公民的宪法权利不是都可以通过诉讼来得到保障。宪法似乎跟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工作没有直接的联系。我国要真正实现宪法在司法领域里的适用还有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独特的“味道”,刑法的“味道”是苦的,因为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打”和威慑,民法的“味道”是酸的,因为它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而宪法的“味道”却是甜的,因为它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民免受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的处罚。今后我们会经常体会到宪法甘甜的“味道”。
宪法的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莫纪宏
现代宪法在发生学上的主要社会意义就是要反对特权,这是宪法的目的,而要从制度上来保证这个目的的实现就必须采取相应的制度性手段,这一系列制度性手段必须指向反对特权这个目的。
特权现象在以往的宪法学研究中仅仅被理解成政府官员通过制度措施来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定义方法不符合宪法作为一个根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规范功能的要求。现代宪法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时必须反对三种形态的特权,即特殊的权力、特殊的权利和特殊的权势。特殊的权力是国家机关通过制度设计可能获得的,特殊的权利是对公民的利益在制度上存在不平等的保护措施,特殊的权势意味着国家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的优位。也就是说,在制度上存在着许多公民权利无法有效对抗国家权力正当性的领域。所以,宪法制度就必须以“反对特权”为目的来设计相应的手段性措施。这是宪法制度构造的逻辑起点。由此可以产生“目的性的宪法原则”与“手段性的宪法原则”两类互为因果的宪法原则体系。
作为“目的性的宪法原则”,毫无疑问,它要求所有的宪法制度设计必须服务于“反对特殊的权力原则”、“反对特殊的权利原则”和“反对特殊的权势原则”。只要是不符合这三个目的性的宪法原则要求的宪法制度都不具有正当性。
作为“手段性的宪法原则”,它要求在设计国家权力体系、公民权利体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体系时,至少从逻辑上应该解决各种特权现象产生的制度可能性问题。我认为,可以分两个层次来设计“手段性的宪法原则”,即首要性宪法原则和辅助性宪法原则。
首要性宪法原则是以突出宪法的权威为核心的,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宪法至上原则、剩余权力原则和剩余权利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强调了法治原则本身的正当性,可以解决立法行为的正当性,防止立法特权现象的发生。宪法至上原则突出宪法在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面前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剩余权力原则主张宪法对宪法之外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否定性,即对于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国家机关来说,凡宪法没有规定的,都是禁止的。剩余权利原则承认宪法之外自由的正当性,即对于公民而言,凡宪法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这里明确了个人自由受到法律限制的范围。首要性宪法原则都是以强调宪法在“治”的关系的支配地位与主导地位为标志的,所以,现代法治首先是“宪治”。
辅助性宪法原则以突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权威为核心,包括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依宪授权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和人权的司法最终性救济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强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在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的优先适用性,突出了法律背后民意基础的优位。法律保留原则强调了法律背后民意的正当性基础,防止法律规范朝着过于行政化或实用化的技术化方向发展。依宪授权原则指宪法是一切法律规范、行为正当性的逻辑大前提。依法行政原则是政府责任应建立在以民意为基础的法律之上,政府在从事公共服务的过程中绝对不应该以履行超越于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为由去进行非法的权力寻租活动。
人权的司法最终性救济原则意味着,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的诉权是第一制度性的人权。上述各项“手段性的宪法原则”是可以独立存在的,贯穿于宪法现象运动的整个过程之中,是动态的。对“手段性的宪法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无条件的。否则,宪法制度就不可能有效地防范特权现象的产生。
如何保障宪法的最高法地位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王振民
任何国家都承认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但是在如何实现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上,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既然我国宪法也规定了自己是最高的,那么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地位是如何保证的呢?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固然负主要的责任。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最高权力机关并没有能真正负起这个重要责任来,而普通司法机关根据“惯例”也不得染指宪法,这导致了我国宪法实施的可怕空白。要捍卫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就要使宪法进入诉讼程序,不管是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概莫例外。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诉讼是法律的生命所在。任何法律只有在诉讼中,也就是在运动中才有生命力,才会历久常新。人的生命在于运动,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所以,在我国目前成立宪法法院的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应该首先允许宪法进入普通的司法程序,这是维护宪法最高法地位的不二法门。
首先,这是由宪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既然宪法也是法,那么就应该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最高法”的“高”又表现在哪里?这种“高”又有何意义?
其次,宪法有自己的实体内容,具有可诉性,而不仅仅是纲领、原则,更不是口号、花瓶。宪法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即民权或叫人权的部分,二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行使方面的部分。这些都是很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些宪法问题,对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显然要有力得多。
第三,即使是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部分,也是可以进入诉讼的。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正好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太过具体性的不足。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不敢大胆引用宪法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宪法的这个功能也就没有发挥出来。
第四,一般立法不可以代替宪法。宪法的许多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但是,一般立法也是不可以代替宪法的,宪法有自己特殊的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规定的许多内容是一般法律不可能包括进去的,例如有关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等等都是一般立法代替不了的。既然代替不了,那就应该有配套的程序法来实施它。
第五,在加入WTO之后,法院马上就面临着能否处理宪法性案件的现实问题。假设外国人在一起诉讼中认为我国的某一部法律违宪,或者违反了世贸规则,从而要求法院对这部法律进行审查,我们的法院将作何回答?
第六,我国现在法治不张,其中一个主要方面就是立法违法,立法无法无天。为什么那些部门和地方敢于通过立法,合法地高举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大旗不倒,为什么打击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一直得不到好的效果?我觉得主要原因就是这些“保护主义”有合法的保护伞,是合法的。“法”从何而来?来自部门和地方自己的立法。立法违法可以说“乱源”,其恶性比一般的违法犯罪更严重,影响更恶劣。所以,由独立的法院(或者将来设立宪法法院)来切实对立法实施审查监督,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任务了。
最后,宪法进入诉讼,是最终实现法治的瓶颈和最后难关,是能否真正实行法治的试金石,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对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把宪法问题排斥在诉讼之外,这实际上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一个国家司法不健全、不公正,可以说是国家和社会不稳定最大的制造源。司法机制是一个国家的自我免疫系统,是国家和社会的排气筒,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自我调理功能。因此,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应该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资料
建国后的宪法
1949年《共同纲领》
1949年新中国诞生之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制定国家宪法的条件不够成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其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国家性质和任务、确认政权组织和原则、赋予人民的权利义务、规定国家的大政方针。《共同纲领》得到了有力的贯彻实施,在建国初期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是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它是临时宪法《共同纲领》的继承和发展。它根据当时全国人民的共识,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制度及其道路目标,它以人民民主原则作指导,确立适合国情的国体和政体,并且较完整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行宪的最初三、四年间,它在国家生活中起了显著作用,大大促进了社会主义事业。但在随后的“反右”扩大化以及“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运动中,这部宪法遭到了彻底的践踏。
1975年宪法
1975年宪法是“文化大革命”运动的产物,是一部具有严重错误与缺点的宪法:在内容上有不少的极左规定,在宪法体系与条文结构上极不完备与混乱不堪。由于没有贯彻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它是一部名不副实的宪法。
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是在粉碎“四人帮”之后不久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前的特定环境下颁布的,存在着明显的严重错误观点和条文。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五届全国人大的第二和第三次会议曾经先后两度对1978年宪法的部分条文作了修改,例如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等。但从总体上看,1978年宪法越来越不能适应改革开放新时期客观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全面修宪就提上了日程。
1982年宪法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其结构体系依次是:《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1982年宪法主要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统一多民族的国家结构形式、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公民的广泛而真实的权利等。在宪法框架结构方面较之以往三部宪法的一个重要发展变化,就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第三章移到第二章,这种地位的提高既表明它的内在含义紧接国家制度之后,又使它在形式逻辑上更趋合理。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不断发展的要求,我国于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对现行立法进行了修正,共有17条修正案,增加了邓小平理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等重要内容,为宪法在21世纪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