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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合同效力的三种模式
发布日期:2016-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无效

1.性质

是确定无效,但有例外,如: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施工合同在竣工验收前取得相应资质。

三个典型:确定的无效、绝对无效和自始无效。

2.无效原因。

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有瑕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无效行为财产后果的处理。

(1)返还财产。

(2)折价补偿。

(3)损害赔偿:以过错为条件。

(二)可撤销

1.可撤销是有效行为,但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有变更权、撤销权。变更具有优先的效力,变更权与撤销权是形成权。

2.可撤销的原因(54条)

意思表示有瑕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除斥期间经过与放弃(55条)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效力未定(效力待定)

1.凡是有可能被追认的,均属效力未定。

2.效力未定涉及的权利有追认权、拒绝追认权、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例: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区分为效力待定和有效两种情况(47条)

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比较

1.原因不同,

原因并存时候效力的取舍。

口诀:“先无效,次待定,后撤销。”

四种组合:

(1)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

(2)无效、效力待定。

(3)无效、可撤销。

(4)效力待定、可撤销。

2.效力未定行为未被追认和行为被撤销,其财产后果的民事处理方法与无效相同。

3.无效与被撤销的行为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可以傲然独存。

4.部分无效有:定金超高、租期超长、利率超标、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显失公平格式免责条款、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条款、遗嘱被篡改的条款、改变诉讼时效的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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