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无子女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李某某,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致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有胃病,被告不管不问,不关心原告,二人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万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互敬互爱,二人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还因为答辩人的原因,欠账几万元,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结婚时嫁妆全部是用被告下礼钱购买,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8日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往来较少,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患有胃病,认为被告关心不够,双方在同在郑州打工,却不愿与被告共同租房居住,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举证称于2014年2月和8月向黄勇、郑中良各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婚前嫁妆有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各1台,被子6双,电动车1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沟通较少,没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两人同在郑州打工,却不在一起居住,聚少离多,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不能和好,婚姻的继续维持不能给双方今后的生活带来幸福。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嫁妆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称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0元,借款用于生活开支,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与双方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及需求不相符,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