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离婚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春丽,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诚,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聂春丽与被上诉人张士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春丽及委托代理人高震,被上诉人张士诚及委托代理人王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士诚与聂春丽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子详,现跟随张士诚生活。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张士诚认为二人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诉至法院。另查明,聂春丽的嫁妆有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电视剧、洗衣机各一台,被子三双。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士诚与聂春丽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士诚坚持离婚,聂春丽又未到庭,致使调解和好工作无法进行,张士诚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当准许。二人婚生男孩张子详,一直跟随张士诚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其抚养为宜,张士诚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其意见。聂春丽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士诚和聂春丽离婚;二、张士诚、聂春丽婚生男孩张子详由张士诚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张士诚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士诚承担。
上诉人聂春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对本案缺席判决有误,且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没有查明,原审判决也未涉及经济帮助金及探视权,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漏列的被上诉人婚前所有的一辆摩托车予以认可。调解过程中,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一方也愿意给付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就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本案情况及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经济帮助金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聂春丽的嫁妆: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电视剧、洗衣机各一台,被子三双、一辆摩托车归聂春丽所有。
三、张士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聂春丽经济帮助金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聂春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金 薇
助理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