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死亡后部分近亲属诉请死亡赔偿金案件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秦某与死者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秦某甲系二人婚生子女。2013年4月9日晚上,张某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搭载李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当场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李某父亲李某乙向张某出具谅解书,主要内容为:由张某每年支付李某乙赡养费5000元,直至李某乙去世,李某乙不再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李某乙,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本案实体权利。现秦某和秦某甲起诉张某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
【分歧】
本案的争议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未起诉的死者近亲属诉讼地位如何列明;二是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
【评析】
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需要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一种物质损害赔偿,并非遗产。就我国现行的立法例来说,存在“扶养丧失说” 和“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所谓“扶养丧失说”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扶养人的生活费丧失供给来源,侵权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继承丧失说”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客观上损害了继承人一种未来可期待性利益,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用 “继承丧失说”,其赔偿标准是一种相对的“定额赔偿法”,因被侵权人身份属性不同而给予不同金额的赔偿,其计算依据规定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并列规定的并分别确定了计算方式,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存争议。新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则规定,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明确明,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后不应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存在争议,但是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加后再计入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并未明确。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故仍应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其计算标准依照各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但统计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反映居民家庭全部现金收入能用于安排家庭日常生活的那部分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全年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以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来源于百度百科)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统计的过程中是已经将用于扶养的必要费用计入,故侵权责任法适用后,死亡赔偿金的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可以说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其次,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笔者上文分析,对于分割死亡赔偿金案件的程序问题,可以参照继承案件的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放弃继承的,不在列为当事人。” 此时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享有对于被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部分近亲属只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才可以不参加诉讼。否则,法院应依申请或者主动将其追加作为共同原告。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其既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的,也未同意参加诉讼的,法院仍应将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最后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所有权利人平均分配;一种观点认为按照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并根据具体情形适当增加或减少。基于笔者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的“继承丧失说”,是对于近亲属的一种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赔偿。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对于其分割可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即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分割死亡赔偿的权利主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的才有相应下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具体分配时应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并以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情况、经济依赖关系作为利益平衡的考量。当然,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其未提出分配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因侵权责任法适用后,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笔者认为,此时应先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析出后,然后依照上述原则予以分配。
(作者单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