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客观要件有两层含义:
一、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受贿的行为。受贿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其构成条件各不相同:
1、索取他人财物。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是性质更为严重的受贿行为,比被动地收受他人贿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索取”一般表现为公开索要和刁难性的暗示。
2、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在收受贿赂的同时或之后对行贿人明确表示将为其谋取利益;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在行贿人有求于行为人并向行为人行贿时,行为人收受贿赂,但对其要求不作明确答复,双方心领神会、心照不宣。许诺可以是直接地向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际兑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动地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
3、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所谓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成立斡旋受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因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与其他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如果仅仅是利用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单纯的亲友关系的,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2)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是通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成立斡旋受贿。
(3)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不能成立斡旋受贿。
4、收受回扣、手续费。所谓回扣,是指在经济往来中,卖方从卖得的价款中返还给买方单位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款项。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往来中买卖双方当事人或居间活动的经纪人因从事经济活动付出一定劳动而获取的费用。回扣、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交易手段,但并非所有的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因此,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
在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中,尚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行为人利用的职务是否限于现实的职务,利用过去的职务或者将来的职务,是否构成受贿罪;二是贿赂的内容是否限于财物,获取财物以外的利益,能否构成受贿罪。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与受贿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本罪得以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职务之便可以利用,方能产生损害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没有现实的职务,就无从利用职务受贿。因此,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来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影响,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如离退休人员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的,以及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利益,约定在离退休后为此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应以受贿罪论处。
关于第二个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据此,有人提出贿赂物的内容不限于财物,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以及能够满足人们各种精神需求的行为,如提供住房使用权、安排就业、出国、提供色情服务等,都可以成为贿赂物的内容。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贿赂的含义有其自己的定义,国外也有将财物以外的利益作为贿赂内容的立法或实践的成例,但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不是附属刑法规范,并不具有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功能,而且在我国刑法中,已明确规定贿赂物必须以财物为限,收受财物以外的利益不能构成贿赂罪。当然,如果相对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其他利益、服务具有可计算的财产内容的,仍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例如相对人提供色情服务并为此花费钱财的,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享受的是性服务,但是相对人代他支付费用,实质上相当于收受了他人的钱财,应构成受贿罪。(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曹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