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因酒后驾车而与行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重伤。王某下车查看情况后,既不报警,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而是在案发地坐等交警前来处理。后路人经过,发现车祸而打110报警,交警这才赶到,但此时据案发时已有近两个小时。被害人刘某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停留在案发原地并未逃跑,尽管最终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但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对其只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仅仅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点在于及时救助伤者,而不仅仅是要求行为人停留在案发地不逃跑。本案中,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尽管并未逃跑,但并未履行及时救助伤者的义务,因此其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并未逃跑,但拒不履行及时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因为行为人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而致使伤者死亡,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认为,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认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用意到底是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还是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抑或两者皆有之?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加重刑罚,其用意不仅仅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更为重要的是要求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因此,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有逃离现场(作为)或者拒绝履行救助义务(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均应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被害人系由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死亡的,就应当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支持上述论点的理由至少有以下几个:(1)从立法保护的本意来看,法律不仅注重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更注重救助伤者的生命。当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作为肇事者,应当及时救助伤者,尽可能减少社会损失。因此,当肇事者置伤者于不顾而逃跑时,他首先违反的是及时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其次才是接受法律追究的义务。就两种义务的重要性而言,显然是前者大于后者。(2)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肇事者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逃逸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3)从社会关注的焦点来看,也不应将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放在首位。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出现,立即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而社会关注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4)从刑罚的合理性角度来看,如果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将会形成两种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跑,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救助伤者而自己逃跑。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结合本案来看,王某因酒后驾车而将刘某撞成重伤后,尽管并未逃离现场,但王某在交通肇事后既不报警,也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而仅仅是在案发地坐等交警前来处理,最终导致刘某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