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及裁判规则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2013年11月14日
裁判规则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主要是“拉人头”计酬,与单层次直销的按销售计酬和多层次直销的团体计酬行为有明显区别:
(1)是否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直销以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作为公司收益的来源。而传销则以拉人头牟利或者借销售伪劣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变相拉人头牟利,有的传销甚至根本无销售产品可言。
(2)是否收取高额入门费。单层次直销企业的推销员无须缴付任何高额入门费,也不会被强制认购货品。而在传销中,参加者通过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被要求先认购一定数量质次价高(通常情况下价格严重高于产品价值)的产品以变相缴纳高额入门费作为参与的条件,进而刺激下线人员不择手段地拉人加入以赚取利润。
(3)是否拥有经营场所。单层次直销企业都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有自己的产品和服务,销售人员都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从业行为直接接受公司的规范与管理。而传销的“经营者”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也没有从事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只是假借“经营活动”骗取他人信任和逃避有关机关的管理和打击,通过收取高额入门费为整个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攫取暴利,其本身不会产生任何的利润和收益,也不会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任何的经济价值。
(4)是否遵循价值规律分配报酬。单层次直销企业的工作人员主要通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获取利润,其薪酬的高低主要与工作人员的销售业绩相挂钩。而通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销售”的传销行为,因为其不存在销售行为,故不会产生任何的销售收入,其报酬全部来源于高额的会员费。更主要的是,并非所有传销人员都能够获取报酬,从整体上看,只有处于组织核心和顶层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才能获取暴利,其余人员均是损失的承担者,不会获取任何收入。
(5)是否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制度。单层次直销企业作为正规经营的经济体,有合格、规范、快捷的售后服务操作流程,通常能够为顾客提供完善的退货保障。而传销活动绝大部分没有产品和服务,即便提供也通常强制约定不可退货或者退货条件非常苛刻。再者,传销组织一般也不会设立专门的售后服务部门,消费者已购的产品难以退货,遇到质量问题也得不到解决,消费者退货和投诉无门的情况普遍存在。
(6)是否实行制度化的人员管理。单层次直销形式下,企业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模式正规、科学,有健全的工会组织,充分尊重人员的自由,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而在传销组织中,上线主要通过非法拘禁、诱骗,甚至在某种情况下采取非常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线,并以此对下线产生威慑进而使其继续发展下线:因而在传销活动中,传销人员尤其是处于底层的人员没有人身自由,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正因如此,传销活动往往诱发其他类型的犯罪,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影响。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2集 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
裁判观点
从立法原意分析,对传销活动仅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曾国坚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但未达到相关立案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3.借用、冒用他人名义自购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不应计算入传销人数((2016)赣03刑终9号)
裁判观点
关于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其伞下的传销人数没有83人,陈某乙U盘中的传销体系表与实际传销人员的数量不符的意见。经查,虽然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陈某乙U盘中的传销人员关系图,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承认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是认定上诉人伞下的传销人数为83人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对传销人员关系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声称其传销组织中存在为提升级别而借用他人名义自购自返“产品”等问题。其次,相关传销组织人员的银行账户记录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是否达到了83人。综上,认定上诉人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为83人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4.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出台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8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被告人杨树春加入传销组织,并逐步升为“老总”。
? 裁判观点
经查,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时刑法对“情节严重”已有规定,此后刑法未进行修订,故本案不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仍应当区分主从犯((2016)苏08刑终48号)
裁判观点
被告人邵某甲加入传销组织,接受邓世蕾的安排,其在传销组织中的活动听从邓世蕾的指令,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6.是否直接发展会员不是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必要条件((2015)德城刑初字第94号)
案情简介
2011年,被告人周某成立中企百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获取会员信任,以争取更多的新会员加入,被告人周某、朱某甲、宋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商议合作,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安全,被告人宋某甲负责行政事务,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市场推广,被告人周某负责网站维护,以发展新会员得到返利、购买网站商品返利等形式继续利用网站从事传销活动,共赢互惠至案发。 裁判观点
辩护人另辩称唐某甲没有参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传销活动,不是组织和领导者的意见,公诉人亦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分工协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一定要发展会员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组织、领导者离开传销团队后,未能自动有效防止传销体系下线人员的发展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2015)蜀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观点
经查,唐某成为老总后,虽已离开传销团队,但未能自动有效防止传销体系下线人员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不属于犯罪中止。
8.受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即使违法性认识错误也不能成为无罪或罪轻的事由((2015)江刑初字第506号)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被告人涂某在传销人员梅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前往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江南区碧园南城故事小区加入了名为“连锁经营业”(又名“自愿连锁经业”、“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涂某加入该组织后以叶某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涂某根据传销人员王某(已起诉)的安排,进入王某体系的经理室任申购总管。
?裁判观点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系蒙骗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传销活动早在2005年8月10日就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禁止传销条例》明文禁止,2009年2月28日之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确了传销活动的特征及违法性,法律一经公布,任何人对行为合法性的主观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无罪或者罪轻的事由。
9.仅凭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被告人自书传销体系图,不能认定传销人数(
(2015)蜀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观点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达到老总级别,组织、领导的传销体系内的传销人员达到19级339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上述人数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仅提供了电子物证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唐某供述虽已达到老总级别,但先后离开传销团队,不知下线具体人员,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三被告人传销人员下线人数,证据不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0.仅供述自己参与传销,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坦白(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观点
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在2014年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仅提及自己参与传销的情况,并未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015)长法刑初字第0044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对重庆唐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公司非法财物2218200元,罚款900000元。2015年6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12.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2016)湘0104刑初28号)
对于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所提谢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但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3.认购虚拟份额、购买会员资格均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中的“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2016)皖0191刑初64号)
案情简介1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
裁判观点1
本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45号
?案情简介2
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服装服饰及日用百货销售、商务信息咨询等,实际以销售“伊玛索·蜀宝”减肥产品的名义发展会员吸纳资金。
裁判观点2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加盟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4.组织者、领导者投入的金额应当认定为传销资金((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观点
经查,本案中许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陈某等人的传销网络中一部分,许某本身是传销活动人员,许某投入的资金应认定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
15.刚开始受蒙骗加入,但后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观点
被告人杨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至成为老总级别,后又被任命为自律总监、教育总监、区长,积极参与对传销组织的管理,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众多,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度都是不可忽视的,且其一开始参与传销活动可能系被骗,但其成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归根结底还是其贪图传销活动的不法利益所致,系其主观原因导致,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16.羁押期间对看守所有贡献的,属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观点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某主动缴纳罚金,在羁押期间,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开发出看守所后勤管理和财务管理系统软件,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7.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依照其作用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2015)吉刑初字第155号)
案情简介
2006年底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曹顺红、曹顺成、王某甲以销售“香港腾飞国际贸易公司”产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观点
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
18.吸收资金后又有退还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观点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退款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因王某某虽在本案案发前即向其部分“下线”人员进行退款,但其在吸收“下线”人员参与该传销组织时,即已吸收参与资金并已向其“上线”人员予以缴纳并按照吸收资金予以获利,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后的退款行为仅为对其获利资金的处分行为,故不予采信。
19.实施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观点
被告人林某、吴某、赵某甲、梁某、贾某、马某甲、马某乙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后,协助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江西省吉安市的事务,包括收取申购款、发工资、组织开会、管理传销人员食宿、给新人上课培训等相关事宜,并发展了直接下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观点
被告人许某、鲁某、姚某参与到陈某等人的传销犯罪中,共同实施部分传销行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许某、鲁某、姚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1.无银行账户资金具体流向和明细的,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认定传销金额((2015)武侯刑初字第290号)
案情简介
某绿卡公司及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查询结果,证实传销参与人员成为会员时购买套餐资金全部汇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统计具体吸收资金数额。
裁判观点
关于指控的犯罪金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2.传销活动参与者中存在借用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情形,难以查清具体人数的,不能以人数达到120人为由认定为情节严重((2015)洪刑初字第93号)
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人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到达了361人,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且本案中没有对被告人徐某收取会员的传销资金数额进行鉴定,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情节严重的行为证据欠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