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师假期遇车祸仍可主张误工赔偿
案例名称:周某诉孙某、何某燕、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编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448号
承办律师: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谭杨、喻鸿波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07月12日15时许,孙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松牌路若归宾馆人行道上倒车时,车辆与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周某刮撞,致周某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某无责。据查,孙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尚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积极救治伤者周某,经医院治疗后,周某回家休养。2016年年初,周某在康复后与孙某协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因周某系重庆某高校教师,双方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分歧较大,周某在与孙某及其保险公司经过多次沟通后,仍不能得到合理赔偿。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谭杨、喻鸿波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接受周某的委托,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一、误工费。本案中周某系高校教师,事故发生时处于高校暑假期间,教师在休假期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如可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应当如何计算?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过治疗已康复,在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原告周某能否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分析
一、关于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如周某有固定收入、能够提供收入证明,再辅以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周某的误工费是能够得到合理支持的。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周某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且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孙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条文,周某仍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主张。
审理结果
针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两项,法院判决认为:1、原告周某作为高校教师,此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假期,但事故发生后的一学期的课时量较往年同期明显减少,导致周某减少收入19732.9元,故对该误工费予以支持。2、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