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中被电线杆砸伤获赔
[案情介绍]
日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0218.21元;被告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政府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金等费用50218.21元。
2006年11月6日,原告陈某在某农场十字街道处,被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断裂砸伤,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治疗费用为43887.38元,因原告陈某手术时体内有放置物,一年后方可取出,医院预算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经上级部门批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将青海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农场)移交给青海海西州人民政府,2004年7月2日海西州香巴农业扶贫开发局又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将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整体移交都兰县人民政府,属都兰县某镇 人民政府辖区所有。
法院认为,被告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系该电线杆的使用、管理人和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是电线杆的所 有人,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定原告陈某花去的医疗费、误工 费、鉴定费和需二次手术的费用共计100436.42元,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 对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一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之内付清。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经上级部门批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将青海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农场)移交给青海海西州人民政府,2004年7月2日海西州香巴农业扶贫开发局又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将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整体移交都兰县人民政府,属都兰县某镇 人民政府辖区所有。
法院认为,被告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系该电线杆的使用、管理人和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是电线杆的所 有人,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定原告陈某花去的医疗费、误工 费、鉴定费和需二次手术的费用共计100436.42元,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 对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一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之内付清。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系该电线杆的使用、管理人和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是电线杆的所 有人,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定原告陈某花去的医疗费、误工 费、鉴定费和需二次手术的费用共计100436.42元,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 对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一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之内付清。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