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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家族信托问题与挑战
发布日期:2016-09-12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式家族信托问题与挑战
    在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所涉及的工具中,家族信托一般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传承规划、合理避税及私密性保障等四大功能的利器。然而,此信托可能非彼信托,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信托都会具有这样的功能则是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最大误区。
    随着高净值财富群体的扩大,家族信托的概念最近几年开始在中国兴起。围绕家族信托,不少国内的信托公司推出了各种各样的类似家族信托的产品或服务。同时,铺天盖地的宣传也让人应接不暇,难以辨别真伪。众所周知,家族信托是英美舶来品,引入到中国后如何与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进行磨合,却少见深入的法律分析。
    资产隔离和资产保护功能。将家族资产转入家族信托后,由于家族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信托,而不是某一位个人,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隔离资产的功能。企业家如果对于家族企业资产和家族资产没有做区分和隔离,当发生突然事件的时候,资产混同的风险就会给家庭财富带来巨大的冲击,可能所有的资产都会被查封、冻结,并用以抵债。
    传承规划。首先,针对下一代“败家”风险,简单地通过一份遗嘱来进行传承的安排无法解决创富一代的家长在这方面的顾虑。信托则避免了传统的继承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一次性将资产、企业的所有权交给继承人的情况。其次,如果下一代未成年,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会落入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手中,而该监护人在诚信、嗜好等方面存在问题,那么财富受损的风险敞口就会很大。第三,信托的架构避免了“分家”时导致资产(尤其是企业股权)无法集中而带来的家业因“分散”而败落。
  合理避税。如果资产已经装入了信托,不再归属个人,那么该个人去世,信托项下的资产将不被课征遗产税——至少理论上如此。例如,针对高净值人士在境外购置的房产,鉴于不少欧美国家都规定了遗产税,在发生遗产继承的时候,如果继承人没有先行以现金方式缴纳高达资产价值 40%、50% 的遗产税,那么房产是无法完成继承和过户的。通过搭建信托以及公司架构,也许可以达到规避当地遗产税的作用。当然,设立信托,并不必然规避所有税负,这要严格按照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法来进行科学地筹划和有针对性的设计。
  私密性保障。传统的继承,无论是通过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执行遗产继承的时候,所有的继承人、财产都要“浮出水面”,若对于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就会导致对簿公堂,传承的安排没什么私密性可言。若有信托这个工具,受益人并不需要互相知道各自收益的分配情况,隐私可以得以维护。
  以上是传统上公认的信托所具有的优势。然而,在将家族信托制度引入中国大陆后,信托是否还能发挥资产隔离与安全防护、私密保障、避税、传承规划等作用却并不绝对,我们并不能盲目地、想当然地认为这些功能会自动地获得。
  即便是在英美法成熟体系下的信托,也无法想当然地说信托必然可以起到资产“隔离”的作用。从法理上而言,信托不可能被随意地用来作为财产所有人规避债务的工具。所以,有的信托根本就不具有“资产隔离和保护”的功能。
  因为,如果委托人可以随时设立一个信托(把资产装进去),之后又可以随时解除该信托,那么这个工具就可以被滥用,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就会造成不公平。
  但是可撤销信托并不因为没有避债功能而丧失价值——虽然不能作为“资产保护和隔离”的工具,它常常被作为传承的工具被使用,因为它的灵活性和功能性比遗嘱更优:可撤销信托项下委托人具有更多控制权。如果要进行资产的隔离和保护,综合采用多种工具,包括人寿保险、不可撤销的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方法则更为有效。另外,虽然并没有明确信托可撤销,但是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掌控权利极大,几乎实际取代了受托人的地位,这种情况下,会被法院认为该信托构成“虚假信托”(sham trust),视为信托不成立,自然更没有什么隔离效果。
  不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是在搭建家族信托时被普遍采用的信托。以下类型的不可撤销信托在资产隔离上具有不同的作用。
  固定收益信托。信托的收益将用于支付受益人在健康、教育、日常生活开支等。固定收益信托架构下,由于受益人拥有稳定的收益权,并且在性质上属于可期待的权利,因此,虽然该受托财产脱离了委托人的权属,委托人的债权人可能无法就该等财产追索债权,但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就受托财产进行债权追索。
  防止挥霍信托。 依照美国法律,通常在信托协议中设计 “防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方能避免受益人之债权人触碰信托资产,但收益一经分配,立刻就会变成可以被债权人追索的财产。
  资产保护信托。受限于当地法律(例如美国的内华达州)规定的特别设立条款和条件(例如受益人无法动用本金,追溯期已过,设立信托时无债务问题),债权人对有效设立的 “资产保护信托” 下的财产难以追索债权。
  全权信托。由于全权信托项下受益人及其能够分配到的收益并不确定(取决于受托人的全权决定),因此,受益人在信托项下的受益权就难以被债权人追索,也难以计征遗产税(因为说不清楚究竟多少财产归属于某一位具体的受益人).
  以上不同信托种类,虽然都叫做“信托”,但是在资产隔离、避税等方面各有不同,而之所以有那么多的种类,一定程度上也来自于英美信托法数百年的演进,其中不乏债权人和债务人、课税的政府和希望避税的个人之间的“猫捉老鼠”的博弈。
  这对于中国的信托实践有何意义?虽然中国的《信托法》并没有规定如此众多的种类,但是上面的权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冲突关系的法律原理却是真实存在的。
  家族信托的上述资产隔离功效,在中国司法现状之下,可能会遭遇更为严峻的挑战。如果做最坏的打算,在中国法律项下的任何信托都可能无法达到避债或避税的隔离效果。
  《信托法》于 2001 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十五年之久,而期间没有进行任何修订工作。其中关于信托财产能否被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的相关条款内容宽泛而笼统,引发一些不确定性的问题。《信托法》第 12 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该条款没有明确的是,在委托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设立的信托,是否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理上分析,该条款应针对的是在债权债务形成以后,将偿债资产设立信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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