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适用范围之收养协议是否使用合同法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蔡某收养原告6岁的孩子,原告李某同时向被告蔡某一次性支付8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蔡某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8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且该收养协议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由此可见,收养协议一旦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收养协议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一定并不生效。
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关于本案中5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8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