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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6-09-09    作者:杨贝贝律师
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摘要]: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的企业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企业开办者、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清算责任是指上述主体在企业解散事由出现时,依法应当对企业进行全面清算,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将依法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不利后果。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一些公司借解散之名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实。本文拟通过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界定及其承担的义务内涵来分析其违法相关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并对当前关于清算义务人的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以臻进一步规范我国当前清算义务人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字]:公司清算人  清算义务人  法律责任  解散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却没有清算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根据其相关规定,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必经的程序,并且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是组织清算开始清算程序。先界定清算义务人主体,然后再研究其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相关问题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的重心所在。要研究出目前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哪些,不履行法定义务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又有哪些;目前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制度还有哪些不足,以及如何构建完善此制度。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
企业出现解散事由,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进行清算。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有以下情形:
(一)企业法人设立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设立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企业法人被有决定权的组织或管理部门决定解散;
(三)企业法人因合并、分立或改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五)公司法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
实际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经营资格丧失,但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注销企业,其主体资格方才消灭。否则,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将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
企业法人终止经营活动解散时,承担清算义务的人即为清算义务人。对于清算义务人的确定,我国法律没有全面的规定,
但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及司法实践,清算义务人是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现有企业不同性质,对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具体归纳为以下几种:
1、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义务人。
2、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的股东,通常称为开办者。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应为清算义务人。
3、联营公司。联营公司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义务人。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人。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即全资子公司),其投资主体为唯一清算义务人。
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都属于清算义务人。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因此,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义务人。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如果对“清算义务人”做简单的字面理解,清算义务人似乎只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实不然,权利和义务是同时存在的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享有的权利
    1、清算人的选任和解任权
    根据清算程序的不同,清算人有普通和特别之分,前者又有法定、章定、议定和指定之区别。这四种清算人有不同的选任方式。在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章定清算人;第183条对议定清算人做出了规定,但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它的任职人员是由股东大会进行确定的;该条同时规定了指定清算人,指定的主体为法院。而关于法定清算人只是规定了清算人的范围,具体由谁担任,由清算义务人来行使选任权,清算义务人必须按照清算人的资格限制,并以维护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使该权。清算人被选任之后,如果其能依法履行应尽义务使公司全身而退,势必不会涉及解任;反之,则会涉及解任。
    2、执行清算事务的监督权
    清算人能否合法、诚信地执行清算,不仅关系到公司的利益,而且决定了利益相关者能否实现他们的利益。为确保清算人能合时、合法地执行清算有关的事务,需要有相应的主体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负责监督的这个主体就是清算义务人。在清算阶段,监事会依然在公司存在着,但其行使的职权有所变化,其原有的监督董事会成员、高管的经营管理行为和财务行为的职权,因监督对象不复存存,而变为只监督与清算有关的财务行为。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义务
    法律责任,是由于第一性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而第一性义务就是大家往往称的法律义务。判断谁能成为清算义务人的标准之一是其是否负有受信义务,可见受信义务对清算义务人而言是核心义务。受信义务又可被具体化为两项义务:一项为注意义务,另一项为忠实义务。注意义务,需清算义务人在履行具体的义务时尽适当的注意,以免造成公司利益减损;忠实义务对清算义务人的要求,是其应首先考虑公司的利益,不能通过牺牲公司的利益来维护一己之私。
    1、进行解散登记的义务
    公司解散登记,是指公司除非是凶破产或合并的原因解散,否则都应由特定的主体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司住所地向主管机关进行解散登记,主管机关予以核准后对此进行公告的程序。登记机关通过解散登记可以确认公司解散的合法性,进一步加强监管。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解散登记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解散登记可以表明其地位,相关人员就应配合其工作;与此同时,公司于解散登记那一天将停止正常的经营活动,有利于清算程序被清算义务人顺利启动。
    2、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使解散事由已发生的公司能顺利地过渡到清算阶段,是清算义务人存在的价值。作出清算决议、选任清算人,都是启动清算程序这一义务必然包括的具体内容。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只有一方主体很好地履行其义务,相对方或其他方实现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的履行,是清算义务人履行除解散登记外其他义务的前提,也是保障公司利益相关者实现其权利的先决条件。
    3、保管并移交公司财产和账册的义务
    公司在解散时拥有的财产,是其后支付相关费用、清偿债务、缴纳所欠的税以及股东实现剩余财产分配权的物质基础,它涉及到多方的利益。清算义务人于公司解散时产生,由其米保管公司财产和账册,既可以避免公司财产因无人保管而遭贬值、流失等不必要的损失,也可以确保公司账册的完好无损,并由清算义务人将财产及账册在其选任出清算人之际进行移交甚是方便。清算义务人如果不能像保管自己财物一样保管公司的财产和账册,甚至恶意损毁、侵占公司的财产的,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4、协助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义务
    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义务,并不是在清算程序被启动之后就立刻结束,在清算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担任清算义务人,其中一方面是基于这些主体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他们能知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大量信息、曾掌握甚至是持有相关的资料。他们所了解的这些信息和资料,很多是清算人在进行公司清算时所必需的。
三、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之法理基础及类型  
   (一)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民事责任是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照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目前各界对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活动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一直是众说纷纭,清算义务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笔者拟从三方面来进行分析。
1、控制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需求
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盈利目的,其也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的利益。所以说,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相关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清算后除了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各种费金和清偿公司债务后,还有财产剩余的,在股东间按照比例来进行分配,公司不可以将剩余的财产做其他用途处理。若公司没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清算,不但公司债务偿还成问题,还侵害股东的合法利益。 大股东和小股东组成了公司的人员结构。为了更好的兼顾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重点强调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杜绝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欺诈、打压和甚至排挤。 民事责任是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照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2、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求
股东的对公司的财产权益申请权得到法律的保护,其相对应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同样需要法律对其财产权益的保护。我国目前立法还没有明确地对清算义务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因此,一旦公司股东不清算私自瓜分公司财产,因错过清算良机,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实现,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故确立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承担,有利于防止股东利用优势侵害债权人利益,更有利于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自觉进行组织清算,从经济的角度分析,也能加大其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付出的代价,[]避免股东因片面谋求自身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
3、保护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的需求
之所以认为利害相关人的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内,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除了股东之外和债权人之外,聘请的经理以及普通员工等也是利害相关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经理和普通员工可能会因为被拖欠工资而成为债权人,而且,公司清算还会对他们产生经济上的影响,如无收入、无工作。第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税收,这就意味着公司和国家要打交道,国家就成了其他的利害相关人中的一员。从上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覆盖面比较大。若没有人对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则会出现这些利害关系人与公司的关系含糊不清,债权债务也不清晰,最终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以及财产的流转。[]可见,出于其他利害相关人利益保护的需求目的,清算义务人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时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类型
 本文主要对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展开探讨,认为清算义务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股东承担的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组让其进行清算,若不履行此义务则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若因义务主体对义务的履行而实现,那么这种法律关系就不复存在。故当清算主体在公司解散时不主动积极履行其清算义务时,其法定的清算义务即应相当地转化为法律责任。[]这一条规定也同样揭示了清算责任是具有法定性的。 当清算义务人要承担清算责任时,往往是通过利益受损害者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因为清算责任具有人身性不能强制执行。
    2、侵害债权的责任
侵害债权责任是当事人法律关系外的第三方实施的债权侵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而要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我国当前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侵害债权责任的类型,不过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能找到确立债权侵权制度的根据。侵害债权责任,是清算义务人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要对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按照当前民法通说,侵权责任构成前提为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行为违法性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主体具有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
3、直索责任
经过对清算义务人的侵害债权责任分析可以知道,一般是公司以自身独立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在通常情况下是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但股东不承担清偿责任只是一般的情形下,其也有特殊情形时候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直索责任得益于于通过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来防范实践中其利用解散名义不再偿还债务的违法活动,更加严格的规范市场交易主体,实践利益的维护行动。 对于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不积极履行义务而导致没有经过清算就终止法人资格的,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灭失,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4、违反出资人义务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因为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指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因为违反诚信原则对公司缴纳的资金与实际应缴的不一致,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了公司的设立资格,这时候公司虽然出资不实但已经是合法的法人。公司和出资的清算义务人属于承担责任的两个主体,并且按照规定应当先由公司用自身的财产及其他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责任,然后再由清算义务人补足差额。同时,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分期缴纳出资额的公司成立方式中,剩余还没有缴的资产也是清算财产。
四、我国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当前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责任承担的规定还是不够完善的,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公司解散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由于长期以来重出生轻死亡的立法理念,在我国 2005 年《公司法》大幅度修改中,着力重点还是放在了前面几章的内容,对于第十章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内容依旧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更没有进行专门的探索,还有许多法律缺陷没有得到弥补,尤其是清算义务人制度这方面。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以下两组问题: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是否还需要进行清算的问题。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公司进行处罚的一种方式,现实中往往是很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直接进行注销,注销后的企业法人没有进行清算就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处请求。其实,企业达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营业资格的取消,并没有对它的主体资格进行取消。[]公司正是通过这一做法故意让营业执照被吊销然后以主体资格不存在为由不履行债务的承担。所以,为了杜绝这样的法律规避行为,必须认为营业执照吊销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不终止,而且仍然必须进行解散清算方可以注销登记。否则,会有更多的公司一旦出现债务不能偿还就采取不年检的方式来侵害债权人利益,也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
2、没有经过依法清算而注销公司的问题。《公司法》第 184 条规定了需要清算的情形,对于合并、分离的解散不需要清算外,其他情形下解散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是注销的前一步,只有清算了才能终止法人资格。但是实践中往往有公司不清算即注销登记的行为发生,因为新《公司法》没有对此行为而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粗略的作了原则性的主张。唯一不足的是,也只是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如何承担责任也没有具体说明。
   (二)我国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1、立法价值取向的确立
从大框架上看,我国目前有关公司解散的立法仍处于较为原则的立法阶段,对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立法规范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纵使实践中也有了一些配套的司法解释,但从实体上的法律制度来说,这些关于清算义务人的制度比较框架性,从理论上的研究来说,关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仍倾向于原则性的设计。要想加强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可操作性,首先就要从立法价值取向下下手。公故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应当以确立清算秩序为首要的价值取向。 加强对清算义务人的监管。故确立相关制度,以此对法院施加压力加大对公司清算活动的监督,这也是当前迫在眉睫的健全清算义务人制度之方式。
2、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清算义务人制度有了立法价值取向的指导,还必须有具体的制度来支撑才能构成实实在在的一套规范。秉着从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设计理念出发,拟从几方面入手:
   (1)建立解散登记公示制度。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对按规定必须要公示的事项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建议在未来商事登记中建立登记解散制度应该包括如下内容:公司一旦解散必须经过解散登记,将其定位法定义务;确定解散登记机关主体,这个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任比较适合;对解散登记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通过对解散过登记制度的明确确立配合注销登记制度,以作为清算义务人制度确立的前提保障,有助于解散清算程序的公平顺利展开。同时,也置清算人于法院和债权人的双重监督下,得益于督促其更完美的履行清算义务。
    (2)建立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制度。公司的债务是各式各样的,不可能在账本上都得到体现,公司的账册也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记载每一笔债务,所以一旦出现公司对债权人作出不利的债务,债权人不一定能知晓。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的规。所谓补充申报,是指因为清算组没有通知或者以公告方式告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错过了申报的期限,在公司财产分配完毕之前允许债权人再次申报,并可以要求从剩下的财产中获得债权实现。[]对公司的账册建立保存制度。公司的账册记载着关于公司的重要信息,不管是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前,还是清算终结后,都应该对其进行保存。理由是,一旦日后出现涉及公司民事责任承担情形,这些账册都是极奇重要的证据。
3、便于操作的清算程序的完善
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应该增加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使该制度更加的明确可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之后需要一个可以操作的清算程序来保障制度得到实施,最终落实各项制度以达到清算的目的。
(1)明确规定清算的期限。根据《公司法》第 184 条可知,清算组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后 15 天内进行清算,但并没有规定到底在什么期限内完成清算。如果公司一直拖延着清算,这样的话清算效率不但不高还会侵害债权人利益。关于15天期限的规定是过于原则的,应该细分这15天的具体事务。为了提高清算的效率,应该规定自愿清算中的清算期限,详细做法可以参照国外或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2)细化清算的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完善清算义务人制度首要的就是完善清算程序。《公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清算程序的规定太粗糙,然而解散清算过程适宜精确不适宜粗糙,在大框架下仍然可以对很多步骤做出细分。债权人应该获得启动清算的权利,这是出于组织清算的阶段让其拥有这项权利会使得清算更及时的开始;在清算运行阶段应该明确决定机制,完善清算义务人的调查以及报告义务;赋予公司和债权人对清算的监督权;完善最终的确认制度,如果对清算有异议应该如何处理要做出明确的规定。
(3)强化对清算义务人追责的可操作性。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时候会导致该类规范的可诉性以及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当前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可诉性规定是欠缺的,所以再违反清算时候清算义务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责任追究或者惩罚。但是,这样的责任承担并不能防止清算义务人不清算甚至违法清算的行为。要实现清算义务人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可以尝试将其责任承担转化为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的方式,这样通过金钱罚的规定便能更好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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