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未在肾移植手术前进行伦理审查推定存在医疗过错
医方未在肾移植手术前进行伦理审查推定存在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人体器官移植涉及伦理、技术等多方面的问题。在进行人体器官摘取移植前,执业医师应当向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未经审查同意的,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进行移植。医务人员违反该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5日,张某到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之后,张某在甲医院接受治疗并等待合适供体行肾移植术。经甲医院告知乙医院有肾源后,张某于2011年4月22日转入乙医院,乙医院对其进行了术前检查,并向其出示了手术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中载明:术前初步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手术方式为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张某签署了手术签字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次日行肾移植术。同年5月2日出院,乙医院嘱其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免疫抑制药物浓度,不适随诊;继续免疫抑制治疗及血压控制等药物。张某随后在甲医院住院至同年6月14日,出院诊断: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功能延迟恢复,甲医院嘱其监测尿量、增加营养、监测体重;定期复查,规律服药,不适随诊。后张某觉得身体不适,于2011年7月2日再次到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肾移植术后发热查因。8月5日,张某出现精神萎靡,呼吸急促,持续高热。8月10日00:20,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肾移植术后重症肺部感染,ARDS,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
另,2011年4月22日,本案所涉肾源供者家属赵某签署《家属经济补偿协议》,写明:供者家属赵某自愿捐献器官挽救他人生命,受方愿意捐献10万元作为供者家属补偿费用。次日,张某家属将10万元付至乙医院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上,由其代为支付给了供者家属。2011年4月27日,乙医院组织进行了心脏死亡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并讨论了张某肾移植事项,伦理委员会同意实施手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某家属(原告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技术鉴定。鉴定过程中,张某家属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该院依法终止委托鉴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经张某家属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张某家属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依法终止委托鉴定,应视为张某家属未能举证证明甲医院、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甲医院、乙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本案中,乙医院于2011年4月23日为张某实施手术,但于手术后即当月27日才就张某肾移植事项召开心脏死亡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会议,并经该委员会同意实施手术,明显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之规定,故应推定乙医院对张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乙医院承担100000元。
一审判决后,医患双方不服均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张某经甲医院告知乙医院有肾源后,于2011年4月22日转入乙医院,次日行肾移植术。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乙医院应当有足够的时间组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该次器官摘取移植,但是乙医院怠于履行该项义务,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乙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乙医院承担10万元赔偿款亦属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