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可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8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通宇公司承包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综合楼,通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5月7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确认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工程款为16846516元。2006年10月13日,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并承担仲裁费63720元。
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源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2002年2月5日,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2月22日,信达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
2006年10月31日,通宇公司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非法转让诉争房产对其已造成损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
法院认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实务要点:
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第三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48号“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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