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司解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影响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简称“民间借贷规定 ”),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的实施,意味着企业间可以直接签署借贷合同融资,似乎不必再为了规避法律而设计复杂的交易模式、订立贸易合同。但是,大规模签署借贷合同,仍然会存在因为“非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或者贷款后转贷牟利等原因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所以,融资性贸易仍然有其广泛存在的空间。
一、民间借贷规定相关条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影响
1、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合同,民间借贷规定有条件的认可其合同效力。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是民间借贷规定的核心条款之一,企业间借贷合同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合法有效。如果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两个举证义务,首先证明该合同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其次要证明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要进行相反举证。
2、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将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或者其他企业的借款再行融资他人牟利的,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即使借款人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与其他企业订立借贷合同,如果具备上述条文中的任何一项,也会被认定无效。这五种情形事实上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况的具体化:第(一)、(二)两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者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即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第(三)、(四)两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即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五)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预计今后,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的贸易合同,因为违反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而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会比较多。实践中,贸易企业利用银行贷款或者授信额度再与其他企业通过贸易进行资金再融通的情况比较常见,如何掌握其与“套取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边界和区别,将是今后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的新的争议点,相关企业应当高度关注。
3、资金提供方在融资性贸易合同项下的利润可能会部分无效。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性贸易合同中会约定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的利润,当被认定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时,该利润就是资金的使用成本,即利息,会受到上述条文的限制。不超过年利率的24%是受法律保护范围,如果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必定无效,24%-36%之间的部分,若债务人自愿偿付,法院不干涉。该规定意味着资金提供方在贸易合同项下约定的利润可能部分无效。
4、融资性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率及其他费用可能无法全额实现,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固定化。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表明,一旦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贸易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偿付的条款可能会属于无效约定。除了本金、资金利息之外,用资方的违约成本最多为年利率的24%。
5、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法院认为是借贷合同关系的,不变更诉由或诉讼请求,存在败诉风险。
如果一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另一方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法院根据举证情况也认为贸易合同构成借贷的,可能会向原告释明变更诉由或诉讼请求,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若原告不变更诉由或诉讼请求,存在败诉风险。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388号再审一案,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企业间借贷,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二、处理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基本路径
综合以上,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今后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处理主要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确定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还是借贷,主要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模式、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合同条款关于利润风险等内容的约定、合同货物的交付情况、商业上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交易及其相关联的交易构成非闭合的、背靠背的连环买卖,没有证据证明当事方订约时意在融资,合同条款权利义务配置平衡,有证据证明货物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一般会被认定为买卖合同,法院会据此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首先依据合同本身来确定。
如果涉案交易与其关联交易构成闭合贸易链条(最初买方与最终卖方为同一企业或者关联企业),有证据证明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融资,一方当事人只享固定利润不担风险,无法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存在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院会依据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合同的某些条款不再适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主要依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规定来确定。
第二个层面,当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时,确定合同效力,主要判断标准就是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时,根据该合同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有效力认定问题,这里不作讨论)。
如果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签订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如果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签订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者虽然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但是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应当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依附于此合同的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资金提供方成为普通债权人,大大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