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现货维权法律法规、政策一览(一) 作者:秋露寒霜
[转载]现货维权法律法规、政策一览(一) (2014-12-08 20:43:21)转载▼原文地址:现货维权法律法规、政策一览(一)作者:秋露寒霜现货维权法律法规、政策一览
(不完全整理,仅供参考)
维铭
目前四处发展业务、拼命营销,企图吸引中小投资者参与的大宗商品“现货”由于缺乏实物、配套设施支撑,故不少业务仅为手续费为正的纸面交易,实质上是挂钩或虚拟商品价格的中远期合约,属于金融衍生品的范畴,加之交易标的又非生息资产,其风险性不可小觑。鉴于这些合约往往以互联网为通讯中介,借助银行电汇为转账途径,故为交易纠纷后的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
但是,随着最近刚刚闭幕的中共18届4中全会再提“依法治国”原则,各级政法机关对包括金融维权在内系列案件的重视程度将有极大可能跃上台阶,这就为受损投资者通过合法、合理且有理、有利、有力途径讨还公道创造了不可多得的条件。在此笔者根据两年里接触的现货案例总结了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希望对广大公众、法律工作者、司法人士有所帮助。
一、关于“现货投资”的性质
如前所述,目前中国流行的许多“现货投资”本质上都是挂钩或虚拟商品价格的、没有规定交收日期的中远期合约,且多有杠杆性信用交易特征,横跨了金融、工商、工信等部门的管辖领域。故由此而来的主管部门不明是上述市场大量投资者维权难的根本原因。
可这并不意味着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对“现货投资”无计可施。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两部司法解释是现在可以参照的处理文件。
而2011年《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2013年《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2013]74号)以及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商品现货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都对现货投资业务惯用的“集中交易”模式进行了明确禁止。
尤其是《商品现货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条明确表示:“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2013年11月后,或者说201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后所有互联网上电子交易,只要一打出“现货”名义就不得使用“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任何此类“现货”交易一旦使用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就是非法现货,就有可能被取缔。其交易合同也有无效之虞,交易结果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从这一点出发,投资者与非法“现货”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第五款和第五十三条中的“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二款判定合同无效。据此,受损投资者可以要回全部投入款项。
二、关于部分“现货投资”的营销手段
近年来,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居民收入分配恶化,“现货投资”兴起,大量地方要素市场蜂起。鉴于正规证券、期货由证监会严格管理,且被国有资本视为禁脔,故大量资本采取了“曲线绕行”方式进军创新金融领域,其中就包括了如今饱受争议的“现货投资”业务。
和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贸易形式不同,“现货投资”更多是通过发展自然人客户缴纳一定保证金买卖网上合约,赚取价格变动的差额。为此,上述领域在进行营销时多半突出“以小博大”、“交易连续性好”、“方式灵活”等正规期货暂时不具备的“优点”,加之这些市场乃至其经纪商都十分缺乏本金和深耕意愿,故急功近利的营销手法比比皆是。这也是大量散户匆忙入市乃至遭遇亏损的重要原因。
总结起来,“现货投资”广告多主要以下形式——
一、电话轰炸,即通过不知从何弄来的自然人私人资料与其通电,推荐“投资产品”的优势。这就涉嫌违反下述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第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营销人员打通陌生人移动电话,却向陌生人询问对方姓名是否与机主或固定使用人相符,表明对方已知该电话机主信息,即可适用。
“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泄露公民信息罪】据笔者了解,“现货”公司、业务员之间买卖投资者信息现象十分猖獗,这些行为都适用本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注意,上述罪名必须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调查认定后,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使用,投资者控告业务员在电话中散布虚假信息必须有过硬证据,且能够证明对方提供虚假信息使投资者投入资金以获得利益,即有欺骗投资者的主观动机。)
二、广告宣传,即通过大众传媒介质向公众宣扬“现货”投资好处的宣传内容。但是,这些“现货”的宣传常常存在与事实不符或片面的情况,例如在广告只讲潜在收益率却又不告知对方投资风险。这就涉嫌违反下述法律法规: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广告法》第10条
“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印刷、出版、销售载有证券期货信息的各类出版物;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传播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和寻呼台;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服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从事证券期货计算机信息服务。内部报刊所载的证券期货信息只能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众提供。”——证监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电部、工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证监[1997]17号)第四条、第五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注意,上述罪名必须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调查认定后,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使用,投资者控告广告投放者和广告投资者在大众传媒中散布虚假信息必须有过硬证据,且能够证明对方提供虚假信息使投资者投入资金以获得利益,即有欺骗投资者的主观动机。)
三、互联网宣传。即通过上网络论坛、博客、微博等公开介质发布现货投资好处等信息,或使用私聊手段向指定人员散发上述信息以吸引其投资。和广告一样,不少“现货投资”业务的宣传也存在与事实不符或片面的情况,这就涉嫌违反下述法律法规: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广告法》第10条
“传播证券期货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完整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印刷、出版、销售载有证券期货信息的各类出版物;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传播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电话信息服务台和寻呼台;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办以证券期货信息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服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从事证券期货计算机信息服务。内部报刊所载的证券期货信息只能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众提供。”——证监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电部、工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证监[1997]17号)第四条、第五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注意,上述罪名必须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调查认定后,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使用,投资者控告广告投放者和广告投资者在大众传媒中散布虚假信息必须有过硬证据,且能够证明对方提供虚假信息使投资者投入资金以获得利益,即有欺骗投资者的主观动机。)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如果“现货投资”是用“开户赠金”吸引客户入市,但又设定重重条件延迟或令客户无法获得赠金、赠金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可参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