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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发布日期:2016-08-29    作者:赵双剑律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本局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撤消: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政府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除本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纠正或撤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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