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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要点提示】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性、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所以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分清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惠民二初字第180号(已生效)
    【案情】
    原告程春宇,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河南乾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龙翔大道1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
    被告田光国,又名王海玉,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六组6号,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大庙村一组97号。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高瞻,系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春宇与被告田光国以前在同一公司工作时认识,2009年11月1日原告程春宇分两次向被告田光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50 0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程春宇支付被告田光国现金40 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田光国支付原告程春宇现金10 000元。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权利的发生,并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程春宇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光国返还借款23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春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程春宇负担。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9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则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如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主张原告是偿还炒股损失,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19万元,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对价给付、赠与、还款等,故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因此原告举证并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2)对于被告而言,如否认借款事实,则必须对该款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用被告账户炒股,致使被告账户损失巨大,此款系原告的赔偿款,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3)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本案中却没有借据,原告不能举证是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其主张原告用该款偿还损失,一般情况下,被告不会在原告交付该款时让原告出具证据的,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证据,有失公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中,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审判人员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权利的发生,并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程春宇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案驳回了原告程春宇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我们可以总结一下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贷款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就是借款协议,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然,这里还涉及到对借据的关键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则问题。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有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
    (二)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针对债权人的诉请,债务人的抗辩可能多种多样,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供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抗辩,此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第二,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第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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