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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法院如何认定医方的医疗过失成立医疗损害责任
发布日期:2016-08-19    作者:单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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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医闹事件屡有发生,不断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医疗纠纷牵动着医方和患方的神经。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的成立要求医方必须存在医疗过失,否则将难以对医方进行归责。而医疗实践中情况复杂,医疗过失该如何认定?本期法信小编聚焦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过失,整理了相关法律依据、裁判实例以及权威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医疗过失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法信 · 相关案例
1.医疗机构怠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疏于高度注意的过错,致使患者病情恶化,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庆芳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旨: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依据自己的医疗设备和技术水平范围对患者极尽注意义务。医疗机构怠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疏于高度注意的过错,致使患者病情恶化,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8辑》(2004年民事专辑)
 
2.医疗机构在发现孕妇异常状况后,未告知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国强等诉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案
本案要旨:作为专业的产科医疗机构在发现孕妇异常状况后,未告知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且未要求孕妇留院观察,未尽到对患者身体异常的注意及告知义务,致使胎儿丧失救治的机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103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判断乡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医疗经验等为准——钟俊军、王金国诉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佩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医疗行为过错判断,首先以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标准。在医疗行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情况下,则依据事实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是否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技能和医疗技术水平标准。
案号:(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108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7辑》(2009.1)
 
4.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医疗机构在征求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后,选择了对医务人员来说风险最大的治疗方案,并小心、谨慎地予以实施,其治疗措施、步骤、方法均符合医疗规范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多数侵权行为之构成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医疗侵权责任也不例外。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故意只在极端的情况下出现,如某医生为其前女友作阑尾切割术,因有前嫌,在实施阑尾切割手术的同时,将患者的子宫切除。当然,该医生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到法律的惩处,但医疗机构按照本条的规定仍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例如,手术前没有给患者查“血糖”,导致糖尿病患者术后刀口不愈合,便是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再如,外科医生在对组织结构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不请示上级医师。自信能解决而误伤了患者的神经、血管,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他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明确要求的,或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按照本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就构成过错。按照本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2.“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尽到的义务是“高度注意义务”
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无论是明示抑或默示,此种合同关系的订立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在医疗关系中,诊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较高的风险性,提供此种服务的医务人员须受过医疗方面的专业职业教育和训练。有学者将此类人员称为“专家”,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专家责任”,在此,且不论此种界定的适当与否,“专家”这一称谓足以说明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也正是因为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故而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
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首先要确定被告是否违反了对原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因此明确医师有哪些注意义务是判断医师是否有过失的前提。专家进行执业活动,由于他与当事人或顾客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因此对其所从事的执业活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对当事人或顾客保持忠实的义务,以及勤勉工作努力完成受委托任务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可能是由专家与当事人和顾客之间的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律、行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要求。
此类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尽到的义务是“高度注意义务”。专家应当比一般人负担对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指专家因高度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所产生的义务。而专家应当承担这样的注意义务是因为:(1)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通常涉及的都是他人的重大人身、经济利益,这就需要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更严格的保护;(2)作为专家向他人提供专业服务,通常可以得到更高的报酬,与收取报酬权利相对应的当然是更高的义务要求;(3)专家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能够承担更高的义务要求,这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医师的高度注意义务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依不同的医疗行为类型可分为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手术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注射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抽血输血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放射线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麻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调剂投药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护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等。这些一般的注意义务是有关法律法规及医疗规章所规定的具体操作规程。与之相对的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特殊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说明义务、转诊义务和问诊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发展过程中逐步从一般注意义务中分化出来的。
(摘自《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3.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我国确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通常称之为医疗水平,实际上就是指医疗水准。确定医疗过失,应以医疗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同时参考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和医务人员资质,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这样的注意义务,就是医疗过失。在具体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是否违反时,还应当适当考虑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资质、不同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例如地区差别,在确定医疗过失的辅助性原则中,就有地区性原则,即在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别,因此,无论就医师执业的环境还是医疗经验,都有地区性的差异,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者类似地区的医疗专业水平为依据。这就是国家标准加适当差别的原则。通常的标准分为三个,即国家标准、所在地标准和医生个人标准。首先不能适用医生个人标准,因为其太个性化,完全无法统一。适用地区标准,也存在问题。适用统一的国家标准,又很难照顾个性。因此,“当时的国家标准差别”原则,能够解决标准和个性化的冲突,应以医疗时的医疗水平为基本的判断基准,是合理的医师标准,并且在诊断和治疗时也是合理的,而不是后来审判时的水平。
(摘自《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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