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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发布日期:2016-08-18    作者:孙超律师
(一)证据距离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比如说,一方主张另一方借款,主张借款方对借款事实的证据更接近一点。为什么呢?因为他拥有借据。所以主张借款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按照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所得出的责任配置结论与距证据距离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却与证据理论相反。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上述原则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等。距离证据近,说明他更容易提供该证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总之,证据距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而且更不是必然原因。
  (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但这仅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造成不平等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讼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要大一些,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是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之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但是,证据距离是广义的举证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狭义的举证能力是撇开证据距离而论的一种优势条件综合体。比如说,在医患纠纷中医疗结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为它具有相关的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鉴定条件等等。所以在医疗纠纷中让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举证,主要的考虑并不是医疗机构更加接近证据,而是因为它是医学知识方面的强者,也是医疗技术方面的强者,让它证明相关的要件事实比起患者而言不仅方便得多,而且科学得多。再如产品责任案件也是如此,由产品的制造者就肇事产品不存在质量上的缺陷加以证明要比普通消费者容易得多,故《证据解释》特别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确定举证责任是否实行倒置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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