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裁判规则九条
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裁判规则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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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本期导读: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超出主合同的责任范围。本文搜集了相关的案例,对担保责任中容易产生混淆的问题进行总结,供读者参考。
1、贷款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对借款资金进行监督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应视为贷款人承担了监督资金使用的义务,如果贷款人未按约定恰当履行监督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通常贷款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所借款项的交付,一旦借款交付,合同义务即体现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但也存在例外,例如本案合同赋予贷款人额外的监督义务,此时不履行该义务同样应体现为责任的承担。监督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主债务不能与之抵销,因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不受影响,但贷款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依公平原则,贷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应考虑保证人对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是否明知。本案借款人与保证人系关联企业,应推定保证人知哓借款人未将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贷款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19~827页,
2、贷款人未按期收回贷款不能认为是对主合同贷款期限的变更,保证人仍须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营业部与裕富酒店、兵团一建签订的8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营业部与兵团一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略)。保证人兵团一建自愿为本案85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之意思表示真实且充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兵团一建提出“新华南路支行在裕富酒店有还贷能力时不按约定收回贷款,应视为对贷款期限的变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兵团一建上诉称借款合同双方隐瞒事实真相、骗其提供担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l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20页。
3、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卷烟厂、陕西省宝鸡氮肥厂破产管理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其结果减轻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该项变化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73~681页。
4、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电力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北国投公司与韩俄式酒楼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韩俄式酒楼作出的给付北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但该院关于华北电力公司担保有效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担保并非华北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略)。即使该“担保函”成立,北国投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保证人华北电力公司同意,三次向韩俄式酒楼承诺延期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亦应免除华北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总第60期)。
5、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担保人应依约对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承担相应的抵押和连带保证责任
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问题。《授信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苏格兰银行催收贷款的费用,包括苏格兰银行聘请诉讼律师的代理费用,故苏格兰银行诉请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苏格兰银行提供了《律师事务所聘用函》以及付费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诉讼代理服务支付了律师费,约定的计时费率亦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但从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情况看,除代理本案诉讼外,该律师事务所还办理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诉讼及法律事务,苏格兰银行未能说明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具体数额及计费构成。本院根据本案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约定的计时费率,酌定因本案诉讼而合理产生的律师费为30万元。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北太子奶公司、株洲太子奶公司应依据《授信函》的约定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太子奶公司、株洲太子奶公司和李途纯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应依约对上述律师费承担相应的抵押和连带保证责任。苏格兰银行主张还向其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但没有提供代理服务合同,也不能证明所付费用因本案诉讼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 cn/zgcpwswlzxhz/。
6、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人以承兑汇票的期限超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由提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认为,关于六张承兑汇票是否超出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的问题。(略)
关于是否存在授信额庋使用期限延展而京华公司应予免责的问题。京华公司认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与汇票额度使用期限应是等长、一致的,案涉汇票的到期日均超过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属于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延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虽然该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过了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但并不属于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延展情形,京华公司认为承兑汇票的期限超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5~413页。
7、《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冰凌花公司与甘井子农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判决冰凌花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两笔共计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础明公司是否应当对冰凌花公司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略)。第二,(略)。据此,础明公司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第三,(略)。第四,虽然甘井子农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案涉18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故础明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就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甘井子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8、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此时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其关联企业盖章,并加盖两关联企业共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则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99~907页。
9、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其账户,担保人仍应对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扣划其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则这种“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原有的借款合同并达成新的借款合同,需合同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债权人“扣收又划回”债务人资金的行为仅仅体现为债务人欠款的继续,此时该笔债权的担保人仍应对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99~9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