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提起劳动争议 仲裁时效期间适用问题的浅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浓,因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提起的仲裁也就越来越多,那么关于仲裁时效期间该如何适用的问题就成了摆在各位仲裁员面前一个颇具争议的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时效期间为“一般的仲裁时效期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则属于“特殊的仲裁时效期间”。
对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究竟应适用何种仲裁时效期间,我认为问题关键在于年休假工资到底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众所周知,年休假包含两部分,一是100%的工资报酬,二是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相应休假的,需要额外支付200%的工资报酬。
一般情况下,对于正常带薪年休假情况下的100%工资报酬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并无异议,但对于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给予额外的200%的工资报酬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争议颇大。如果该200%的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的话,就应当适用特殊的仲裁时效期间,否则,就只能适用一般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劳动报酬”的定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中有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另外,该《意见》也明确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综上可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此处虽然多次出现“工资”二字,但绝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另外,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给予额外的200%的工资报酬与劳动者的劳动付出之间没有形成对价。
所以,2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只能算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或者福利,而由此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就应当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期间。
在现实仲裁中,各地仲裁委员会对未休带薪年假应当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期间还是特殊的仲裁时效期间各有不能的理解和适用。对于这样一个具有争议却又涉及广泛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统一,做到真正地依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