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之复制权
导读:软件开发者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研究开发出一款软件,其对该软件即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相对于一般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其特殊性。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中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和开发者身份权。财产性权利包括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在诸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被侵权的比例占多数。本文将通过案例对这种权利进行分析和总结。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游戏XX公司通过取得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独家授权而拥有对该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良X网吧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安装涉案游戏软件并将其作为网吧经营活动的一个项目。遂原告以其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评析:游戏XX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个人未经游戏天堂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将涉案游戏软件复制并用于营利,均属侵权行为。良X网吧在其经营的网吧电脑本地磁盘C盘上安装涉案的游戏软件供网吧消费者使用,属于营利性使用行为,且未获得权利人许可,该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良一网吧的行为侵犯了游戏天堂公司涉案游戏软件的复制权、出租权、获得报酬权等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良X网吧向网络运营商的付费行为不能改变其侵犯游戏XX公司著作权的性质。
个人评析: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是指通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计算机程序由于即是作品又是实用工具,因而有着其他类型作品所没有的特殊性。根据计算机软件技术上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中的复制规定为是指把软件(程序)转载在有形物上的行为。即把软件(程序)从它所在的某种载体转载到任何一种现存的有形介质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某种介质上的行为。程序复制实质上是对程序作者创意的表达的再现。所改变的是程序的载体(如磁带、卡片等)或程序的存储形式(如源文本和目标文本)。未经软件著作权的许可而复制软件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属于非法复制。
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复制软件都需要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以下复制行为不需要经过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
(1) 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在需要运行该软件时可以将其装入计算机内。软件的装入包含对软件的复制过程。
(2) 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以便存档。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3) 为了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的目的,可以少量复制他人的软件。
(4) 在开发软件时,因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是因为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或者是因为可供选用的表达的种类有限等原因。
本案例中,良X网吧未经游戏XX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将涉案游戏软件安装在其经营场所的电脑里,供客户使用。实质上是一个非法复制的行为,将游戏XX的游戏软件程序复制到其电脑C盘内,并进行商业性使用获取利益。侵犯了游戏XX公司对该软件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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