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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侵占“夫妻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6-08-16    作者:110网律师
一、 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罪中存在的问题


(一) 一起夫妻公司中典型的职务侵占罪案例简介


2003年,被告人林某与其妻赵某以二人的婚后财产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赵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出资450万元,占90%股权,林某出资50万元现金,占10%的股权,赵某为法人代表,林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亦从未进行过利润分红,赵某与林某约定都不在公司领取工资,但赵某与林某二人曾共同签字同意将公司售房款中的1万元用作生活开支。2006年,赵某以公司名义于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林某销售公司房产并处置售房款。林某在随后的四个月内,分多次收取了处置公司资产的售房款170余万元,林某将其中70余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约70万元用于归还赵某的个人债务,剩余10余万元售房款据为己有。后因夫妻二人感情破裂,赵某以林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警方报案。2009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未清算,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2010年,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赵某离婚(未分割财产)。 后林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


(二)本案分歧的处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二人公司中夫妻一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被告人林某利用公司的授权其处置公司房产的职务便利,将售房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定罪免刑。理由是虽然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但是鉴于A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的事实,林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其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而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虽然夫妻二人在成立公司时清楚分割了出资比例,但从公司成立后的运作情况来看,公司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混同,林某侵占的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有删节,分析导致分歧的成因)


三、对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罪裁判思维的探寻


(一)依法成立的夫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财产权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


新《公司法》没有禁止设立夫妻二人公司,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设立夫妻公司不违反法律,可以自由设立。其次,新《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既然单个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人格确认,那么更没理由拒绝承认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同时,也不应将夫妻公司其与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同:夫妻在设立公司时依法分割了共有财产,明确划分了出资比例,那么其设立主体也不能认定为是单一主体,投资主体至少是两人,不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依出资数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与独资公司的自然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不同;夫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人对企业财产共同共有;而夫妻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夫妻是以股权间接占有公司财产。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夫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夫妻二人公司就是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为夫妻双方的股份公司。


夫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追及股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会造成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的结果。(1)因此,不能将夫妻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与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等同,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将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人格的夫妻公司的财产权非法据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由前述我国夫妻公司的特点可知,现实生活中夫妻公司普遍存在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现象,夫妻将其认为是属于自己的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是否也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呢?由于个案案情事实的复杂性,如果对于夫妻公司中滥用公司财产处分权的行为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均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相冲突,它是为克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条件为,首先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次,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之中,最为常见的是四种行为: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和过度控制,其中人格混同是判断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标准。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人员混同等几个方面。


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而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早已有先例。(5)由于理论界普遍认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国内外大多还是在合同纠纷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且一般认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提起主体应当是债权人,法院不应主动否认公司人格,故在刑事审判领域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鲜见,但也并非无迹有寻。(6)另外,从我国刑事法律来看,也有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与民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设立目的、提起主体、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同。严格来说,我国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还根本不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本文的观点是借鉴民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评判标准,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指导。我们不应该拘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忽略了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对该理论的发掘和应用。


(三)处理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案件应遵循的裁判思维


对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夫妻公司,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分清了夫妻财产及各自投资比例,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性质与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无区别,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夫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如果夫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法院应严格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与判断标准,查明夫妻是否有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和过度控制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判断涉案夫妻公司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行为人是否有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客观归罪倾向。


根据上述裁判思维,在实质上不具有法人人格的夫妻公司中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夫妻股东的刑事责任,这似乎有鼓励夫妻故意将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之嫌。笔者认为,从刑事责任方面来看,不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并不等同于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他罪的,一样要负刑事责任。如被告人侵占的公司财产数额明显超过应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其超过部分其实是侵犯了夫妻相对方的个人财产,如夫妻相对方起诉,应以侵占罪论处;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是抽逃注册资本或诈骗债权人财产,则可以抽逃注册资本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也能通过民法调整,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其行为付出相当代价,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立法层面讲,一是可以通过限制夫妻股东的某些权利进行,或者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来限制夫妻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二是从制度方面防范,建立一套客观的可操作性的制度,如严格登记制度、建立单一资本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来有效地防范夫妻侵犯公司的财产处分权,从而保证夫妻公司依法设立、运营。但是无论如何,因当前法律缺位造成的夫妻公司管理混乱,不应由行为人以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来承担这不利后果。


六、结语


本文引用的案例很有典型性,案中的A公司与当前大量存在的夫妻公司有很多共性。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格外慎重,否则可能引起连锁反应。这类案件表面形式上似乎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但是通过分析发现,由于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行为人占有公司财产时不具备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将行为人主观与客观行为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分析,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既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又能避免打击范围过广,影响社会稳定,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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