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双向虚开案件中行为人的受票行为?
1、行为人受票和开票均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在受票环节,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此抵扣了其真实的增值税销项税款,或尚未抵扣其真实的增值税销项税款但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其真实的增值税销项税款的,行为人的受票行为也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与此同时,行为人也实施了对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将行为人受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及对外虚开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累加计算。
2、行为人虚接受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在受票环节,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后用这些发票抵扣了其真实的增值税销项税款,或尚未抵扣其真实的增值税销项税款但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得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其真实的增值税销项税款的,行为人的受票行为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与此同时,行为人也实施了对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也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对该行为人应当定一罪还是两罪呢?
这里涉及到选择性罪名的适用问题。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这一罪名针对三类不同的犯罪对象(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既可以概括适用,也可以拆分适用。对于行为人同时触犯其中两个以上罪名的,直接概括适用罪名即可,不分别定多个罪名。如在前文的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受票和开票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指控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个罪名,而并没有指控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个罪名。只是在本案中,张某的受票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尽管公诉机关对本罪的选择性罪名的适用方式是恰当的,但是在本案中其指控的具体罪名是错误的。
综上,如果行为人的受票行为和开票行为均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且其犯罪行为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对象的,法院应直接以本罪的概括罪名即一个罪名定罪,不定数罪。但是,在计算虚开税款数额时,应将行为人虚接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对外虚开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累加计算。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