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某某运输毒品案
江某某、王某某相识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8月3日,江某某将冰毒藏在一个NIKE牌手提包内,交与林某某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委托林某某利用驾车前往某市运送货物之际,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林某某答应前往。2014年8月6日凌晨,王某某按约定驾车来到某市,将17000元毒资交与林某某,林某某将藏有冰毒的NIKE手提包交与王某某。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返回住地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NIKE牌手提包内查获三袋毒品可疑物,重量2912.5克,经鉴定,从上述三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68%、75.99%、77.18%。
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从江某某处购买冰毒欲贩卖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5日,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国际机场将江某某抓获。同年8月20日,林某某在某处被抓获。
2015年9月林某某的家属慕名找到武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肖小勇,在了解基本案情后,与肖律师建立了委托关系,陈律师和林某某的家属详细了解案情后,即刻开具律师会见函及时会见了当事人林某某,通过对林某某的会见更加细致精准地了解了该案件。制定出有力的辩护方案。在此期间多次会见当事人林某某,做好林某某的思想心理工作,消除其焦虑情绪。
辩护观点:
肖律师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交易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伤害。因未进行尿检,无法确定江某某为吸毒人员,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
同时认为,王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结果,并且王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
肖律师在庭审中为林某某做以下罪轻辩护观点:在处理该案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对毒品的封存、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此外,林某某是初次犯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当中仅仅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望法庭对林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12.5克,王某某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江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从严判处死刑;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判处死刑,但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江某某,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为江某某运输、交易毒品,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肖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进行了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