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一方能否单方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氏?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是《婚姻法》倡导的男女平等的重要方面,但是 ,对于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决定和变更必须取得父母双方的一致同意,不得一方擅自进行,尤其在父母离异后,更是不能由一方擅自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子女姓氏“单方擅自决定不当”。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在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是无效的。鉴于此,只要父母双方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法院宣告取消,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同时,子女姓氏不能变为继父母姓氏,即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