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先生向陈女士借款15万,黄先生的朋友梁先生以其房屋做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来债务到期,黄先生没有还款,陈女士找到梁先生要求还钱,梁先生认为借款人是黄先生,与己无关。无奈,陈女士将梁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归还借款,梁先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借款已实际履行,梁先生将自己房屋抵押给陈女士,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判决黄先生在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陈女士借款15万元,柴先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是因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他们三方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因此,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42条规定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只能说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