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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胶州学生高考志愿被恶意篡改之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6-08-08    作者:吴良飞律师
    近日有朋友向媒体爆料,青岛胶州一中一位叫做常升的高三考生,今年报考陕西师范大学的免费师范生,但志愿被同学偷偷篡改,结果导致他上不了大学。
    被篡改的理由也很简单,就是因为俩人报了同一个学校,篡改者为了增加自己的录取机率。一时之间,舆论哗然。事件最新进展是警方已对涉嫌犯罪的篡改者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十年寒窗苦读,终于熬出点头,可还没来得及仰天大笑,就已欲哭无泪。
    这起事件中叫常升的学生,家住青岛胶州农村,父母都是普通农民。案发后,篡改其志愿的考生父亲也已称承认并提出要对常升进行赔偿,让他不要告。但常升等来等去,也没有结果。眼看别人都要准备上学了,才把这件事情公开。
媒体说法:
    篡改志愿可构成侵害通信自由罪
    针对篡改高考志愿问题的处理,笔者查阅了此前的相关案例。很明显,篡改者已经构成了侵害通信自由罪。
考生通过计算机高考志愿填报信息系统填报志愿的行为,就是将自己选报志愿的电子数据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招生部门,可以理解为电子通信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妨害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或通信秘密,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与200012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2项之规定,构成侵害通信自由罪,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律师点评:
    1、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构成侵害通信自由罪?
    律师认为,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尚有争议之处;为论证这一观点,需引进一概念——吸收犯;
    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吸收犯虽然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已经被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因此只以吸收之罪论处。
    本案中,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手段行为,剥夺接受教育权是结果行为,行为人通过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手段达到剥夺他人接受教育权利的目的。
    本案虽构成吸收犯之情形,但不能依照刑法规定予以处罚。原因在于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不能构成刑法保护的法益,它充其量只能归结到民事权益类型中。由于刑法中没有规定侵害他人接受教育权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即使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权,但因吸收它的结果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作罢。从另一方面讲,本案中,就行为人侵犯通信自由这一单独罪名而言,其也谈不上情节严重,故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提起公诉的做法不值得认同。
    2、民事权益中有没有接受教育权这一权益类型?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民事权益的定义,指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看来,《侵权责任法》并无接受教育权这项民事权益内容,并且,目前对此也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然而,即便如此,实践上法官仍然可以从相关的法律原则出发对该类侵权行为进行判决。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因此,在穷尽具体的法律规则适用的前提下,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
    3、具体损失的确定?
    现实角度讲,高考志愿被篡改这类事件维权难度大,原因在于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因为我国的赔偿标准一向是弥补经济损失,而失去一次录取机会,似乎看不出直观的经济损失。在确定损失这个问题上,一般以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断为准,但是也应当考虑提高违法成本、社会影响程度等一些其他因素,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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