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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羁押是指将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持续性的法律状态。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羁押因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无辜的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

  羁押在当前我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运用,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羁押趋于工具和普遍化,使得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其危害是严重的,既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法治的严肃性,又影响了审判时的正常罪刑关系和审判后的刑罚矫正功能,并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际形象。要走出误区,必须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和行为、立法等制度构造、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危害

  侦查羁押适用上的工具化和普遍化、甚至违法现象,背离了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侦查羁押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主旨,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危害性绝不能简单地就这单一层面去探究,而应在这一基础上有更深入的认识。其危害作用、体现于法律、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在司法领域尤其严重。

  1、法律意义上的危害

  (1)对法的严肃性的损害

  从法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来说,立法的鉴别是一种静态的鉴别,并不为普遍公众所通晓,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鉴别则是一种动态的鉴别,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为公众所知。静态的法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因严格执行而获得公众的尊重,从而实现其对公众的鉴别和引导功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我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而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因其忽视、规避、甚而无视刑诉法的立法主旨,构成了对法治原则的践踏、对法的严肃性的严重损害,削弱了刑诉法对公众行为的规制能力。可以推断,有时执法者的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的行为,或许正是引起一些人违法犯罪以挑战现行法律的内心动因之一。

  (2)影响了正常的罪刑关系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罪形确定对其执行的刑罚。而侦查羁押是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这一既成事实,正是制约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时刑种选择的瓶颈所在。法院在确定被告人刑种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更多的是照顾同为执法者的侦查机关的尊严,不得不考虑被告人在审判前就已受到的羁押,在作出有罪判决后进行刑期折抵,从而排除了本可适用的罚金、管制等刑种,增加了自由刑的适用比例。由此大大干扰了正常的量刑关系。

  现今,众多法治国家正不断寻求可行的行刑社会化途径,且我国监狱行刑因物质投入不足等原因,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行刑效果,在这样的形势下,适当降低自由刑的适用比例,扩大罚金、管制等刑罚的适用范围,就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然而,侦查羁押误区的存在,却使其缺乏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3)对刑罚矫正功能的影响

  自由刑通过行刑机关对罪犯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达到对罪犯犯罪恶习的校正,从而实现犯罪预防。就习惯养成等教育理论而言,对犯罪恶习的校正,除需要合格的矫正机关和矫正人员外,还需要有适合的环境和相当的时间。一方面,在侦查羁押期间,看守所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很好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工作,其本身也并非专为矫正工作而设置的;事实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看守所也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恶习矫正的法理依据——既尚未确定有罪,又谈何矫正?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罪案件的被告人,由于审判前羁押时间过长(其中主要是侦查羁押时间),往往导致在法院判决时,刑期折抵后就使矫正期所剩无几,甚至是刑期与宣判前的羁押期相等、或刑期不足以折抵宣判前的羁押期,因而没有了矫正期。这就使刑罚的矫正功能大打折扣,甚至不起作用,其后果是不容忽视的。

  (4)对司法人员的影响

  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对司法人员的负面、消极影响也将是深远的,主要作用于执法意识和心理压力上:其一,对侦查人员而言,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超期羁押及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容易造成不良乃至非法的执法习惯,审判阶段对这些现象有意无意的纵容,使这种状态得以持续并习惯成自然;其二,对审判人员而言,基于审判前侦查羁押,往往派生出轻罪重判甚至无罪而罚的结果,使审判人员心理上背负起司法不公的沉重包袱。长此以往,依法办案的意识将日益淡薄并趋于麻木,引发执法上的恶性循环。

  2、社会意义上的危害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羁押、超期羁押,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以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对法治的失望,继而引发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1)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可能导致其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在被关押场所内不服管教,或变成聚众滋事的牢头仓霸,成为监管秩序不安定的潜在威胁;又可能造成其身心上的伤害,甚至形成变态人格,或采取自杀等极端方法以寻求解脱;(2)从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角度来看,因案件久拖不决且犯罪嫌疑人被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由此滋生对法律、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的不满,并时常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发泄情绪,甚至煽动群体性事件、不断上访,从而严重干扰侦查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3)从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角度来看,因案件的久拖不决而认为侦查机关未尽力,或对其办案能力不信任,甚至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做出如四处上访、意欲与犯罪嫌疑人方面进行“私了”等不当行为。这方方面面的不安定因素,都将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和负担,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搞好经济建设,都是极其有害的。

  3、政治意义上的危害

  侦查中的滥用、违法羁押现象造成的社会意义上的危害,显然也是政治层面上的危害。一方面,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也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丧失了信心,将危及执政的根基;另一方面,关系到营商环境,影响自身经济建设和外商投资,触及经济命脉;同时,因为牵涉侵犯人权和社会安定等敏感问题,对我国的政治声望和国际形象会造成打击。

  二、滥用、违法羁押的反思

  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不仅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个别行为,也不仅是侦查机关在制度利用的价值选择上的偏差,而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上的缺陷和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要走出误区,既要着眼于理念等微观方面的调控,更重要的是制度方面的宏观调控,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重新整合,构建更为合理的侦查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权益救济途径。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调整——1、理念上的调整

  (1)对侦查人员理念的调整

  侦查人员个体在观念上必须明确:侦查羁押是立法上的一种例外而不是原则,在实践中对侦查羁押的采用,必须严格依法、严肃慎重,避免随意、不节制。就侦查羁押的适用条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大多数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侦查羁押采用的两个基本的实体要件,即罪行要件和危险性要件,但由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上的偏差,以及对实体利益的屈从,导致侦查羁押走入误区。如侦查人员对危险性要件的认识淡漠乃至忽略、规避,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几乎未见任何有关犯罪嫌疑人危险性的描述。因此,要求侦查人员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2)调整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从逻辑上说并不矛盾。因为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即逝性使实体真实的实现困难重重,而实体正义则只需侦查人员谨遵法律的精神就能实现。但问题往往出在实体正义实现的过程中,由于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证明上的困难,使原本容易实现的程序正义成了追求实体真实的牺牲品,而对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通常来源于程序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要坚定地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对法定羁押期限已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案情复杂、需继续侦查为由延长羁押期限。

  2、调整和建立相应制度

  (1)建立强制到案措施和羁押分离的制度

  对侦查羁押必须严格地采取司法令状主义,并将司法审查发布令状的权力赋予中立的裁判机关行使;将刑事拘留严格限制为一种在紧急情形下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措施,限定侦查机关通过刑事拘留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的留置期限,可规定在48小时内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许可、不得迟延。

  (2)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等,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法律并未就出现上述问题时的救济途径和救济程序作出规定,以致其申请不获回复或准许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此时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一种诉讼关系,其实更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要走出这种不平衡的状态,可考虑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在羁押问题上的争议,提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迅速裁判,即建立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救济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条可行的权益救济途径和可靠的救济程序。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特殊的检警关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其公诉人角色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所以检察机关不宜充当这一中立的第三方。

  (3)建立对羁押的司法复查制度

  建立由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关对相应案件定期复查的制度,一是定期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况和侦查进展情况,以判断是否还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的必要;二是了解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境况,防止出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三是及时发现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形,并依法作出变更;四是在发现侦查机关在羁押期间实施了非法侦查行为后,进行有针对性的证据收集和保全。从而根据复查期间所获得的信息,决定是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调整理念和制度都需要一个过程,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变通的,而防止、消除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现象却是刻不容缓的,作为司法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责无旁贷。所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就要求侦查人员积极、努力地提高自身的执法观念和执法水平,严格依法办事;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加强侦查监督,对防止、制约侦查中滥用、违法羁押起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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