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案件
案件介绍:
王振世的父亲王三在1970年4月14日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王振世和前妻赵玉熙生育了王尔和王已。赵玉熙在1950年去世。王振世在1961年和吴启来再婚,吴启来和前夫生育了吴秀、吴博。两人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双方再婚时子女均未成年,均和王振世、吴启来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
吴秀和陈真系夫妻关系,王振世在1990年1月8日因死亡注销了户口,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吴启来在2014年8月27日去世。
本案件诉争房屋原系王振世和吴启来承租的公房,王振世去世后,吴启来在2001年5月13日依照房改房政策从北京市某建设集团公司购买了该房屋,并在2001年8月1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0年11月7日,陈真和吴启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购房款为30万元。随后陈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吴启来去世后,王已、王尔得知此事,遂将吴秀、吴博及陈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启来和陈真在2010年11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过程:
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尔、王已申请,法院到北京市住建委查询了诉争房屋的原始来源,北京市住建委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单上载明:“经查询,产权人王三生前在宣武门某处10号有私房10.5间,文革期间由房管部门接管,房主的自住房被挤占。1983年12月落实私房政策期间,4间房屋由政府作价收购之后以公产接管,其余房屋全部带户发还给了其妻子赵玉熙1、儿子王振世等六继承人自管。对于该院被挤占的房主自住房腾退问题,王振世提出公房安置私房收购的要求,1985年5月经领导批准,由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安排给王振世诉争房屋一套,安排给赵玉熙901号房屋一套,共计两套房屋。原私产房屋全部由政府收购后按公产接管。”
吴启来生前在201哦年10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20多年以来幸亏有吴秀夫妇多方面照顾,儿子吴博也经常照顾,我能安度晚年,他们对我尽到了赡养之责,因此我吧住房留给吴秀夫妻,其他义务(书画等)由吴博和吴秀协商解决。”
吴秀、陈真在庭审中主张房屋价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吴启来,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王已、王尔对此予以否认,并且对吴启来和陈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追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吴启来与陈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吴秀、吴博、陈真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本案北京市住建委所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单可以得知诉争房屋原系王振世之父亲王三的遗产即原宣武门10号房屋转化而来,此时吴启来与王振世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由原房屋转化而来的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振世、吴启来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王振世死亡之后,吴启来在2001年依照房改政策以其自己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但该房屋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振世去世后,诉争房屋中属于王振世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有包括王尔、王已在内的王振世全部继承人进行集成,但吴启来和陈真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没有对诉争房屋中王振世的遗产份额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签订,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远低于出售时点时该房屋的同期市场价格,陈真也没有像吴启来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吴启来和陈真之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善意。
然吴启来在未取得王已、王尔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陈真名下,王已、王尔对此亦不予追认,吴启来于陈真之间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王已、王尔的继承权,损害了王已、王尔的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因此,综上所述,法院在结合相关客观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