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纵深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刑事强制措施,构建起了强度递增、衔接紧密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监视居住就是这一严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于固定场所之内,并严格予以监视的一种措施,对约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理论上,对它的探讨则远没有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来的热烈;在实践中,对它的执行和适用也存在着更多的问题。而由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特殊性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局限性等原因,检察机关自身理应对监视居住及其相关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适用中的一些理论或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正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各位同仁。
一、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
我们知道,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世界上多数国家并没有这一制度设计,只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大陆法系中的少数国家才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对于监视居住,历来就存在着存废之争,虽然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予以保留的立法决定,但存废之争并未就此沉寂,争论之声仍不绝于耳。主张保留者,他们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涉嫌犯罪但却达不到拘留和逮捕的羁押条件,特别是当前人口流动性强,异地作案越来越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没有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会放纵罪犯并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换言之,在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之间应该存在一种强度适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主张废止者,他们的主要理由是:监视居住的强制强度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强度低了根本就起不到监视居住应有的作用;而强度高了,又无异于拘留逮捕,且有侵害公民自由之虞。
随着人们对人权保障的日益关注,尤其是“孙志刚事件”及其后续影响,中国法律界尤其是刑事理论界将其批评的锋芒指向了监视居住制度。前不久,在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举办的“刑事司法论坛”上,刑诉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陈光中教授首先就提到了监视居住的问题。他认为,由于在实践中,被监视居住者要居住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指定的地点,实际上等于监禁,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被监视者的保障不如拘留逮捕。因此,陈教授主张基本取消监视居住,以消除监视居住带来的弊端。对于个案需要保留监视居住的,要做特别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看待一项法律制度不能过于片面和简单,应综合评估其优劣,如若优大于劣,则应存之;如若劣大于优,则应废之。对于监视居住来说,目前仍然是优大于劣,应予以保留。原因大致有二:一是监视居住对于侦查机关确实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侦查手段,尤其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言更是如此,因为这些案件具有获证难、串供易、妨害证据更易的特点;二是如果废除监视居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将受到破坏,在对人犯人身自由由轻到重的限制手段上也会出现断档,这将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们对待监视居住的基本态度是:保留监视居住,完善相关体制,坚决杜绝滥用。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存在的问题确实不少,这里仅择其要者略作分析:
(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两难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所的情形)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据笔者掌握的材料显示,各地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严格地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些场所不能说是“指定的居所”。也就是说,他们在有意或者无意地违法执行监视居住,那么,各地检察机关为什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违法操作呢?其实,原因很简单:如果他们严格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执行,则妨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说,更为关键的是,无法保证顺利取证。我们知道,贪污贿赂案件的取证难度要高于一般案件,如果不能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外界联系,那么在通讯条件高度发达的今天,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将在所难免。于是乎,摆在检察干警面前就只有两条路:要么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以顺利调查取证;要么就依法在法定场所执行而任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
与上述问题相联系的是会见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视居住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会见其同居配偶或委托律师,则可不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样,检察机关同样面临上述二难选择。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错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也都明确地规定了公安、检察两机关具体办理和移送监视居住对象的有关程序。但据笔者了解,检察机关大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越位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径由自己具体执行。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公安机关的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其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往往成为律师在法庭上质疑的焦点。某地就曾出现了一例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在非法定监视居住场所收集到的证据以其来源不合法为由而不予采信,最终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先例。
据笔者分析,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大致有三:①在立法上,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授权不充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同为法定的侦查机关,而立法却厚彼而薄此,使得检察机关无权执行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②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警力的严重不足。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公安机关自顾尚且不暇,哪还有富余的人力、物力、时间和心思来为检察机关作嫁衣裳呢?③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尴尬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各地公、检机关的关系都很不顺畅,有的地方甚至到了相互拆台、水火不容的地步,作为协调机构的各地政法委对此也徒唤奈何。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低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均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上,虽然没有公安机关广泛,实际上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少数,可实践中却很少采用监视居住。特别是对那些有犯罪嫌疑,但尚无足够证据使其达到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又一时难以排除,需要继续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又提供不了取保候审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应当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却不适用,各地检察机关往往撤案并将犯罪嫌疑人一放了之,不再继续侦查。
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检察干警中普遍存在着畏难心理。在五大强制措施中,拘留、逮捕交由看守所执行,而拘传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干警们能从容应付。惟有监视居住需要干警们对犯罪嫌疑人要长时间地持续监视,稍有不慎,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出现自杀或逃跑等意外。难怪一般干警谈“监”色变,认为惹不起躲得起,所以不想采用监视居住。二、检察干警中普遍存在着认识误区。监视居住是一种极其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决不是为了释放在押嫌犯时让侦查人员作为“下台阶”之用的可有可无的制度。该用的时候必须要用,绝不能简单地以“难操作”、“无条件”或“无警力”等为借口而不采用监视居住,否则,就是玩忽职守,最起码也是一种失职行为。
三、我们的对策
对于上述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我们认为应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一)完善相关立法,规范执法活动。
要想从立法上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面临以下两个选择:①授予检察机关以完整的侦查权,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有人会问:检察机关自己决定并自己执行会不会加重目前已十分严重的违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大可不必如此担心,因为解决违法执行问题关键在于监督,只要加强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的力度,违法执行现象自必大幅度减少。②在维持现有权限划分的前提下,规范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的程序,使得公、检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配合、相互协调。该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检察机关应严格依法作出决定;该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积极认真地予以执行。以上两种选择,一个是治本之法,一个是治标之策,为强化检察职能和加强反腐败工作计,笔者赞成第一种选择。
(二)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强化执法协调工作。
针对在监视居住适用上的执行错位问题,我们认为应从机构建设和加强协调两方面入手来解决:①在机构建设方面,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一个执行机构,来专门执行由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建立这一内部机构十分必要,因为它不仅牵涉到检察机关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执行,还关系到法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执行;而且,有了这样一个机构,还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拘留的执行错位问题。②在加强协调方面,应当发挥各级政法委的协调作用。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作为一个政法协调机关,目前只是在侦查和审判重大案件上起到协调作用,我们认为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上,各级政法委可以而且应当有所作为。对于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措施决定,由各级政法委出面协调,督促公安机关一视同仁地执行本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此外,还应加强警力,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使得公安机关既有充足的力量去完成自己的主要工作,又能有富余的警力去执行法、检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三)加强法律监督,坚决杜绝滥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进行任何法律活动时都应成为司法和执法的楷模,在适用监视居住等关乎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时就更应如此。但这种监督又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监督,它是一种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自身监督和内部监督。唯其因为是一种自身监督和内部监督,才更应加大监督的力度,不但要由反贪侦查部门之外的专门机构予以监督,而且要经常化和制度化,必要时这一部门还可派员直接参与反贪侦查部门的适用活动,进行动态监督。在反贪侦查部门作出适用监视居住的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时,这一内部监督就演变成了一种外部监督,但在反贪侦查部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仍然存在着自身监督的内容。
坚决防止滥用并不意味着要尽量少用甚至不用监视居住,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只要是为了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就应积极而又主动地予以适用。
笔者以为,只要上述措施得以贯彻落实,当前在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就有望得到很好的解决,不但能很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且还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地引向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