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
案情介绍
2008年7月5日,朱某与安庆XX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安庆XX公司聘用朱某为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月工资5000元;安庆XX公司为留住朱某这样的人才,遂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朱某在合同期内辞职,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好景不长,2009年10月15日,朱某以环境不适、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请辞。安庆XX公司虽然同意朱某的请辞,但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万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诉至仲裁。
律师点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为达到对劳动者高效管理的目的,往往在双方缔结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如出现违约情况,则需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借此“圈”住劳动者。常见的情形是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未能完成相应工作任务,要求劳动者承担巨额违约金。在当前经济形势不乐观,劳动者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劳动力市场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单边市场,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劳资双方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对等。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取一份维持生计的工作岗位的心理状态,在合同签订时往往加入一些对自己有利而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不平等条款。针对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法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立法主旨是为了纠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弱势地位,保障劳动者具有的一定程度的就业自由。按照该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须向用人单位支付以培训费用为限的违约金;一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因违反保密义务,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本案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朱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朱某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安庆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