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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
发布日期:2016-07-28    作者:110网律师


 
王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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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一些重整事项在现行制度与规章之下,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相应机构的协助方能完成。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法院应否或能否就重整事项向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保障重整计划执行,需要从法理与社会责任的角度认真探讨。
 
    一、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
 
    重整事项能否请求协助执行,首先取决于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是否具有执行效力。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外观,如经各方当事人间的协商订立等,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但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的合同,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合同法调整,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作为特殊性质的合同,具有利益冲突的团体性、非全自愿协商的约束性、法律性质多样的复合性以及经司法确认生效的强制性。这些特性具体表现为:1.合同的团体性。重整计划不是一对一(包括参加方为有限多数)的合同,而是一方为不确定多数方(债权人可能多达数万乃至数十万)的合同,其个体利益间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矛盾冲突。2.合同的协商非完全自愿。由于合同一方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多数,所以无法适用合同订立需自愿协商一致的合同法原则。重整计划的协商是非完全自愿的。其一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债权人分组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后,反对者也要受约束;其二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必须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反过来说,即使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也可以不批准,而且法院还可以在部分组别反对通过重整计划(但至少有一组通过)的情况下,依法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3.重整计划的内容复杂、法律性质多样(后文详述)。4.具有司法强制性即法律效力。其一表现重整计划发生法律效力后,对投票反对者也具有司法强制力;其二是重整计划是依据法院的司法裁定生效,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协商(无论是否协商自愿)即债权人会议的通过生效。
 
    重整计划还具有突破其他一般法如公司法、证券法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因为如法院是在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予以强制裁定批准,再召开股东大会即出资人组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则重整计划的相关内容将难以通过,企业重整将无法进行。
 
    二、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执行力
 
    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以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具有可执行效力为前提的。重整计划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是债务清偿方案,其二是企业重组与经营挽救方案,如股权、资产、营业业务的重组及企业并购等,两者的部分内容具有关联乃至交融关系。我国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因为其中的债务清偿方案是不得强制执行的。在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偿。因为当未按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为多数人(即二人以上),而债务人又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全部债权人时(通常不履行重整计划是因缺乏清偿能力),个别债权人提起执行程序,可能使其他未受偿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全部被执行而无法受偿,造成新的清偿不公,违背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经营重组方面的方案,如股权与资产变更归属、营业业务的调整等,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因重整计划是经法院裁定批准生效的,其效力就不仅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履行的一般合同效力,而是兼具有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法院的执行保障。更何况破产程序本身就具有概括执行的性质,即为全体债权人进行的集体执行程序。既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在需要强制执行时法院便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法院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出具
 
    在我国的重整计划执行中,可能涉及需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项有工商、税务登记的变更,企业的股权、资产产权的变更等。下面举司法实践中一常见事项为例。在上市公司的重整中经常涉及对原股东股权的划转,有权办理这一事项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该公司公布的协助执法业务指南,股东股权在司法过户时必须向该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包括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予办理。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出资人股权的变更具有强制性,而非所有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转让,属于股权的司法过户,所以法院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障经其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实施。除非最高法院与有关部门协调出台有关规定,修改股权司法过户的业务规则,确认出具重整计划即具有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变更股权的效力,目前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乃是客观之必要。在我国近年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中,涉及股东股权变更的案例很多,均采取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实施,已得到社会的认可,如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等。
 
    有的人认为,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股份划转,是公权力不当地介入了私权利,是法院以强制力错误地介入了当事人间的自愿合同关系,侵害了被划转股份的股东权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不仅曲解了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而且存在着严重的逻辑混乱。股东股权被划转的原因不是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因为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规定了股权的划转重组。重整计划才是股权划转效力的根源,才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调整的对象,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过是实现重整计划的程序性措施。按照这种逻辑,就是重整计划及法院的批准侵害了股东的权益。申言之,就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此观点如真能成立,最终结论就不仅是不能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应当废除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有的人提出,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就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所以法院不能就重整计划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中止执行,是对此前产生之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的中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清偿不公。此种性质的债务清偿即使是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也是同样要中止的,与股权划转的执行毫不相干,更何况此时是对债务人股东股权的执行,根本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对象完全不同。
 
    还有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包括对股权划转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做,否则就是违法。这种执法观点更是错误的。重整计划的执行属于破产法上的特别法问题,民事诉讼法原则上是不会作出规定的,而重整作为破产法之新程序,制度规定难免会有疏漏,所以企业破产法也没有规定。那么是否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就不能做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具有良好的社会实施效果的事情,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也是可以而且应当做的。如果重整因股权不能及时划转而失败,上市公司将被宣告破产清算,股东的股权将分文不存,债权人也将遭受巨大损失,职工将陷于失业,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损失。恐怕那些以法律没有规定作为不作为理由想规避责任的人,也将难逃对其懒政、惰政责任的追究。
 
    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指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要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这里的“兼并重组”就包括破产重整。各级法院应当对企业重整持积极支持、全面协助的态度,而不能采取消极不作为甚至阻碍的态度。保障重整计划中股东股份划转等工作的顺利完成,既是其应履行之职责,也是人民法院为社会作出贡献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118日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当前一个突出问题是部分干部存在一定程度的“为官不为”。任何事情(不违法之事)想做总是有办法的,不想做总是有理由或者说有借口的。要想为社会、为人民做些有益的实事,法官需要抛开对地方利益、个人利益得失的消极狭隘考虑,要有对社会责任的担当精神。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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