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季某
被申请人:A通信公司
一、基本案情
二、季某,男,于1954年12月出生,2006年12月在B物资公司内退,由B物资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6月20日,季某到A通信公司工作,并告知该单位其为内退人员,保险由原单位缴纳。2011年2月15日,A公司与季某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季某在A通信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通信公司向季某支付的工资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向其支付延时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2011年12月,季某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A通信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要求该单位支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仲裁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当事人参加劳动关系标准达成和解协议。
三、评析意见
本案难点在于季某属于未达到法院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依据2010年9月1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季某与A公司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是,由于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多存在内容笼统、不完善、没有统一执行标准的问题,因此实践中对于职工在第二重劳动关系项下应当享受的权利并无定论。
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三》已经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纳入劳动关系处理,那么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A通信公司按照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季某支付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季某要求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本案中,季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安排其延时和法定休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从劳动付出应当得到相应回报这一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者的劳动付出都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这其中理应包括加班工资。因此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之规定,A公司应当按照员工实际出勤情况,根据上述法定标准向季某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郑州劳动争议律师www.zzldls.com
本案中,A公司将季某划归为劳务人员,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所以A公司需要向季某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责任的起始时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从《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之日的第二个月开始起算。即:如果用人单位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的一个月仍未与第二重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从第二个月开始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责任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的第二个月起算,即:用人单位从2008年2月1日起向第二重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者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责任。两种观点相比较,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因为虽然《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9月4日起实施,但是该解释是对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的规定,其内容应为上述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三》可以不受“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限制。据此,A公司与季某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至2008年2月1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该单位应当向季某承担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责任。但是由于季某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上述请求,如果A公司以时效经过提出提高抗辩,仲裁委将不再支持季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季某与A公司和B物资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彼此独立的两个劳动关系,之间并无交叉或者重叠,因此季某是否会从B物资公司处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并不影响其向A公司要求上述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