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胡XX涉嫌抢劫案成功辩护案例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胡XX亲属委托并经胡XX同意,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对事实的调查,会见被告人,我对本案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胡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首先,从抢劫犯意的提起来说,是本案另一被告程XX找到被告人胡XX,要求其一起去抢劫,因此,犯意的提起人为程志光。其次,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看,被告人胡XX是在程XX的指挥下实施的控制住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犯罪预备、抢劫的过程都是由程XX完成。第三,从赃物的分配上看,被告人胡XX只是分到了一小部分,赃物,大部分都被程XX拿走,显然是程XX认为被告人胡XX所起的作用小才作的这样的分配,而作为跟班被告人胡XX只得服从。综上,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犯意的提起以及犯罪策划均是由程XX主导的,被告人胡XX只是听从程XX指挥参与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处于次要的地位,是本案的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胡XX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人身伤害、且能真诚悔罪,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只是持刀威胁,在本案另一被告人程志光拿了财物后,迅速离开现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归案后,被告人胡XX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伏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胡XX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为查清案件提供了便利,可依法从轻处罚。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司法机关并没有掌握,且根据现有的证据和线索,也不可能将蔡甸区永安街的案件和之后抢金店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但是,为了悔罪,亦为了能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胡XX将自己犯过的罪行一五一十做了交代,据此,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四、结合被告人胡XX的成长经历和教育背景,系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将家庭责任、社会责任全部推给其一人承担,有失公平。被告人胡XX出生在湖北一农村地方,从小父亲嗜赌、父母不和、经常吵架,十二岁时父母离异,被告人随母亲改嫁,从小生活经历坎坷,生活动荡不安的环境下,未能受良好教育,十几岁时迫于生计、外出打工,被告人走上抢劫来获取财富这条路,不是全因其主观恶性有多大,社会、家庭的缺位亦是重要原因,因此,请求法庭判案时对此予以考虑。以上几点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 律师 2013年7月8日审理结果:本案经武汉市某某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被武汉市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一审法院采纳了肖小勇律师的辩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