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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故意杀人罪刘某某辩护,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某、蔡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旅店。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军,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伟,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暂住惠州市惠城区某旅店。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任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王某雄、王某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伟有矛盾,一直想报复王某伟。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蔡某某,要蔡帮其一起报复王某伟,之后二人携带二把匕首到惠州市惠城区某超市外等候。当日13时许,当被害人王某伟及妻儿从家里出来经过该处时,刘某某持匕首上前朝王某伟上身猛捅数刀,蔡某某见状亦上前捅刺王某伟,王某伟受伤倒地后,刘某某、蔡某某继续捅刺王某伟,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王某雄、王某鑫物质损失人民币33200.5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观方面,上诉人刘某某只是为了报复被害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起因方面,刘某某多次遭到被害人的伤害在先,而案发当天,刘某某只是刚好看到被害人,且蔡某某来看望刘某某。经过方面,刚开始打斗时,刘某某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但因为被害人体格强健,双方搏斗激烈,形势失控,才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第二,上诉人是偶犯、初犯,能坦白供述,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某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为:蔡某某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同案人刘某某提出去教训被害人的时候,其出于义气帮忙,而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作案刀具是刘某某准备的,其完全听从刘某某的指使;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其捅刺被害人臀部2刀后,所持刀具被被害人踢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伟与自己有仇,企图报复。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刘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超市附近的出租屋见到被害人王某伟,即纠集上诉人蔡某某携带二把匕首到附近等侯。13时许,当被害人王某伟及其家人经过该处时,刘某某上前持匕首连续捅刺王某伟,蔡某某见状亦捅刺王某伟,后二上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13时许,我丈夫王某伟被两名男子持两把长约20厘米的不锈钢尖刀砍了。当时,王某伟带着两个儿子走到某便利店门口,我跟在王某伟后面,两名男子见王某伟过来,分别从两个方向向王某伟走过去,其中一名男子踢了王某伟一脚,王某伟就倒到路边,另一名男子冲过去按住王某伟的脖子,拿刀捅他,王某伟将刀踢掉,另一名男子又拿出刀捅王某伟,我冲了过去阻止他们,他们就把我推开。两名男子在捅王某伟的时候,王某伟踢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腿部。后王某伟流血过多躺下了,两名男子就马上离开了。我觉得其中一名男子有点像“阿桂”。“阿桂”,男,30多岁,湖南衡阳人,住某对面出租屋照相馆上面。2012年底,“阿桂”曾经与王某伟争吵过。
证人王某辨认出上诉人刘某某就是“阿桂”,没有辨认出蔡某某。
2、证人吴某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刘某某和蔡某某匆匆忙忙来到我的麻将馆,叫我借点钱给他,但我没有同意,刘某某把随身携带的男装挂包交给我,叫我帮他保管。后来我在附近一家老乡的无名旅店开了一个房间给刘某某、蔡某某,当时我就知道他们可能去打架了。后来因为好奇,我和我老婆就将包打开,发现包内有两把刀,我们就害怕了,因为下午有老乡说过中午有两个人当街将一个男子捅死了,我就怀疑是刘某某和蔡某某干的。
3、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场提取上述布刀鞘(套)1个、破损眼镜1副等物品,并在现场提取血迹样本6份。
5、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410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玩具车上、超市门前地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王某伟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上一组四卷4号南侧巷道地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嫌疑人刘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地面、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蔡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4)现场提取的地面提取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王某伟,嫌疑人刘某某的STR分型。(5)匿名人提供提取的十八子刀具说明书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王某伟、嫌疑人刘某某的STR分型。(6)匿名人提供提取的刀具(十八子)和刀具(黑色)上均检见人血,但均未检见STR分型。(7)在某旅店提取的嫌疑人刘某某的衬衫上未检见人血。
6、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城公(司)鉴(尸)字(2013)102号法医学尸体检报告,证实死者王某伟全身共见27处创口,创缘均整齐,创角均一钝一锐,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所致。结论:死者王某伟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躯干部致左肺、脾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7、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王某伟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证实死者王某伟的致命性损伤的部位为:①左胸背部有两处长分别为6.5cm、6.5cm创口;上述两处创口,左胸背部两处创口其中左上方的创口为创角为一钝一锐,其中创角为钝一侧,创角较为规整,伴有的表皮剥脱较轻,创口深达左侧胸腔,造成左肺下叶破裂;右下方的创口创角为一钝一锐,其中创角为钝一侧,创角不规整,呈锯齿状伴有皮下瘀血及表皮剥脱,表皮剥脱较重,创角钝角旁伴有一小块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此创口未达胸腔。②左季肋部有一长3cm创口,此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其中创角为钝一侧,创角不规整呈锯齿状伴有皮下瘀血及表皮剥脱,表皮剥脱较重,创角钝角旁伴有一小块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此创口深达腹腔,造成脾脏破裂。(2)关于本案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2把刀具均为单刃,刀具一刃长14CM,刀背带有锯齿,易形成锯齿状创角,常伴有皮下淤血及较为严重的表皮剥脱,且刀柄处有一突起,易形成小块状皮下出现伴表皮剥脱;刀具二刃长19CM,刀背平滑,不易形成不规则创角,伴有的表皮剥脱较轻。
8、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城)公(司)鉴(伤)字(2013)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右上肢有多处皮肤损伤、皮下瘀血;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特征推断,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双下肢有多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特征推断,与周围物体(类地面)碰擦所致。鉴定意见为伤者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05月25日13时35分许,我在距案发现场50米某超市对面二楼的朋友家吃饭,就听到外面有妇女在喊救命,我们就跑到阳台看,见一个男人已倒在地上,身上还流着血。另有两个男人,均大约三十四五岁,身高163厘米左右,一个身材瘦小、一个中等身材,两人都拿着约30CM长的匕首,往倒在地上的男人胸前和背部捅刀。站在旁边的妇女一直在叫,那两个男人至少捅了四五刀,然后拿着匕首往某超市旁边的小巷慢慢走了,其中一个男人捡起一把浅蓝色雨伞离开。
10、证人朱某流的证言证实,2013年05月25日14时许,我在某超市店铺内突然”砰”一声,见“胖子”被两名男子实施殴打,“胖子”的老婆在旁边叫。两人殴打了一会,有一名男子约40岁、短发、身高165CM、上身穿格子衬衣,下身穿黑色西裤的,就走到距离2米远的地上捡起了一把长10公分的匕首刺向“胖子”的臀部。然后,“胖子”的老婆推开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顺手将他老婆推倒在地上,又举起匕首刺进“胖子”的肚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一无名旅店二楼一房间内将刘某某、蔡某某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13、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蔡某某于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5月25日19时许,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一麻将馆内缴获了两把尖刀,经刘某某、蔡某某辨认,缴获的两把尖刀就是二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2)上马庄上一村的某超市周边并未装有治安监控视频摄像头。
15、上诉人刘某某供述称,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老乡蔡某某来我在惠城区的出租屋玩,就在某便利店对面,照相馆上面二楼。我在出租屋看见王伟回来,我就对蔡某某说,帮我报仇,蔡某某同意后跟着我下去。我们下来后,王伟已经离开。于是我就叫蔡某某在某门口等,我在某对面的发廊等,13时许,王伟和他两个儿子走出来,他老婆跟在后面,我就走出发廊,王伟走到某门口时,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王伟腹部猛捅,蔡某某也拿出匕首捅王伟,王伟将蔡某某的匕首弄掉在地上,王伟将地上的匕首捡起,我看他想拿匕首捅我,我就将自己的匕首扔在地,从王伟手上抢过他拿到的匕首,这时,我右手手指被划伤了。我又继续捅王伟,蔡某某捡起我扔在地上那把刀,我们和王伟打在一起,王伟老婆冲过来,叫我们不要打了,这时王伟已经倒在地上,我和蔡某某继续拿匕首往王伟身上捅。捅了王伟多少刀我不记得了,反正很多下,我朝他身上猛捅,什么部位也不记得了。不久,我觉得气出完了,就叫蔡某某一起离开,离开时蔡某某将他手上的匕首交给我,我们两人就离开现场。我和蔡某某离开现场后,我把两把刀装在挂包里,背着包和蔡某某一起去到老乡吴某吉妻子的档口。我对吴某吉说我们在他家住几天,后来他就带我们去开房住,我对他说过我们用刀捅了人,包里是我们用来捅过人的刀,要他帮我放好。他就将包交给他老婆存放。
2011年5月,王伟叫五六个人拿刀在惠城区砍我,当时经鉴定我是轻伤,桥西派出所抓了两个人,但他们没有说出是王伟叫他们做的,我问了几个社会上混的人,他们都说是王伟叫他们做的。2012年年底,王伟带了几个人到我家,然后他就走了,我发现那几个人不对劲,说他们对我下迷药,并说要报警,他们听了,就马上离开了。
上诉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害人王某伟就是其所指的“王伟”,即2013年5月25日,其和同案人蔡某某使用匕首在惠城区一间某便利店门口捅伤的人;辨认出同案人蔡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指认了照片中的棕色挎包就是其案发当日随身携带用来装匕首的挎包;辨认出两把刀都是他捅伤王伟使用的作案工具。
上诉人刘某某还指认了某便利店门前是其于5月25日13时许伙同蔡某某持刀对王伟实施伤害的具体地点。
16、上诉人蔡某某供述称,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刘金贵和我说要去教训一个人,我就同意了,我们就从刘金贵家里各拿一把刀去超市门前等对方。等了约十分钟,对方就出现了,他大概身高约一米七、戴墨镜、有点胖。刘金贵先冲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我见状也上前打对方。对方转身想跑,但面朝下摔倒在地,刘金贵就拿刀去捅对方,我也去捅对方的臀部两刀,捅完后,我们两个人从超市后面的小巷逃跑,跑到市场附近就乘坐摩的离开。跑的时候对方还倒在地上踢了我一脚。我拿的是一把黑色匕首,单刃的、刀背有锯齿,连把手约十八厘米长,有布质刀鞘,但打完架刀鞘不知道哪里去了。刘金贵拿的是一把灰白色水果刀,和我拿的那把刀差不多长。两把刀都是刘某某准备的,去的时候他还带了个棕色皮质男装挂包放刀,打完架后就把刀放到他的挂包里。我以前没见过被害人,现在也辨认不出来。打架时,刘金贵穿短袖格子衬衣、黑色西装裤、皮鞋。刘金贵只是和我说要教训一下他。我没有受伤,刘金贵的手指搞伤了。
上诉人蔡某某指认了照片中的棕色挎包就是其案发当日装匕首的、由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辨认黑色背部带齿的那把刀是他使用的作案工具;辨认光滑刀背的刀就是刘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并对照片中其打架时所穿的蓝色T恤衫和黑色裤子进行了指认。
上诉人蔡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2013年5月25日和其本人一起在某超市门口对一男子实施报复行为的同案人刘金贵。
上诉人蔡某某指认惠城区某超市门口的地点,就是其2013年5月25日伙同刘金贵拿匕首捅伤一名男子的作案现场。
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关于本案的起因,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已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行为的定性,现有目击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检结论及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预谋行凶,纠集同案人蔡某某并准备了两把刀具,与蔡某某共同积极殴打、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客观行为、主观意图分析清楚、明确,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否认原判的定性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某虽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却在同案人刘某某的纠集下一拍即合地参与犯罪,到现场等候、持刀殴打、捅刺被害人,行为积极,其与同案人刘某某相互配合,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两人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主观意图明确,上诉人蔡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且是主犯。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蔡某某结伙殴打、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两上诉人积极共谋,到现场伏击、对被害人实施捅刺行为,均是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本案因上诉人刘某某提议而起,且刘某某提供了两把作案刀具,其所起作用大于上诉人蔡某某。鉴于两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两人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对上诉人刘某某应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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