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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涉嫌盗窃罪当事人无罪释放,获得国家赔偿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110网律师

 
注:本案王高军律师通过辩护为当事人获得了无罪释放的良好结果,并获得了被错误拘留期间的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申请书

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邓某某,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贵州人申请人因被贵局错误刑事拘留37天向贵局申请国家赔偿,具体赔偿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一、请求贵局赔偿申请人被错误刑事拘留37天损失共计8129.6元(219.72元/日×37日);请求贵局在惠州市水口镇某酒店员工范围内对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和理由:
2015年5月26日13时许,惠州市水口镇某酒店808客房客人退房时将一条项链和一块手表遗忘在客房内,当天14时许,客人回酒店房间寻找项链和手表,发现手表仍在客房抽屉内,但项链不见了,后客人在申请人用于保洁的拖把夹层找到项链,客人怀疑项链系申请人捡到和藏匿。申请人辩解申请人从未捡拾和藏匿项链,5月26日17时许客人报警,水口派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以涉嫌盗窃罪将申请人刑事拘留。
2015年6月8日申请人的儿子委托王高军律师向贵局和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提交了《请求依法释放邓某某的法律意见书》和《请求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申请书》,提出贵局对申请人涉嫌盗窃罪的定性错误,请求立即释放申请人,但贵局直到拘留的最长期限截至才于2015年7月1日对申请人撤案释放(《释放证明书》)。申请人认为贵局没有证据证明项链系申请人捡拾和藏匿,而且该类捡拾和藏匿财物的行为也不应由公安机关侦办,公安机关不应对申请人进行拘留和延长拘留时间(本案没有《刑事诉讼法》第89条延长拘留时间的特殊情况)。贵局对本人的拘留行为导致本人失去了某酒店的工作,而且酒店员工都认为申请人犯了盗窃罪,给本人的名誉造成了负面评价。
申请人被贵局错误刑事拘留37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和最高院关于2015年每日赔偿金按219.72元的标准,申请人请求贵局赔偿申请人8129.6元损失。申请人是一名贵州老实巴交的村妇,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今年年初申请人为照顾儿媳妇生小孩于来到惠州打工。申请人十分珍视名节本分,否则申请人不会与客人争执正名导致贵局介入本案,本次拘留事件给申请人的工作和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申请人恳请贵局在某酒店员工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特此申请

申请人: 邓某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附件: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惠城)拘通字(2015)01002号 《拘留通知书》复印件;
3、《释放证明书》复印件。




请求依法释放邓某某的
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
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王高军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任务后,2015年6月5日辩护人会见了邓某某,走访了案发地某大酒店,在了解事实经过的基础上,辩护人特向贵局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并请贵局依法释放嫌疑人邓某某,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目前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邓某某涉案。
二、即使假设邓某某涉案,贵局对本案立案定性也有误,本案性质应为涉嫌侵占罪或民事不当得利,而不是盗窃罪(附(惠城)拘通字[2015]01002号《拘留通知书》)
1、涉案项链为遗忘物,本案中并没有人秘密窃取受害人的项链。据了解本案受害人2015年5月25日入住惠州市惠城区某大酒店808房,2015年5月26日13:00时许退房(已办理完退房手续,交回房卡),受害人退房时将其一条项链和一块手表遗忘在了某大酒店808房的抽屉里。5月26日14时许受害人回到酒店向酒店方索取808房门卡进房寻找,当即在抽屉里找到手表,后受害人的女同伴在拖把夹层找到项链。
2、根据合同法和刑法相关规定,受害人在住店期间对808房具有使用权,任何人未经受害人允许不得进入和窃取受害人的任何物品财物,否则就可能涉嫌盗窃。本案中受害人已退房,其已对该客房没有了使用权和控制权,其项链和手表是其疏忽遗忘在客房内的,属于遗忘物。受害人退房后808房的使用和管理权重回酒店方,酒店方和其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客房进行保洁和清理。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侵占罪)”,酒店方工作人员即使捡拾到客人物品后拒不承认和返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
3、嫌疑人邓某某是某大酒店的保洁人员,邓某某是在客人退房后应酒店方管理人员安排进入808房进行保洁工作,即使受害人项链系邓某某捡到和藏匿在拖把夹层,邓某某的行为也只能构成侵占或民事不当得利,不能认定为盗窃(例如:未退房期间有人进入客房并秘密窃取财物或客人退房后酒店以外的第三人进入客房秘密窃取财物等)。
三、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是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受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贵局不宜对邓某某进行拘留和进行侦查。因此请贵局立即释放邓某某,以免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嫌疑人邓某某的合法权益。
四、虽然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项链是邓某某捡拾和藏匿,目前邓某某也是百口莫辩,但邓某某的家属为了邓某某能早日获得自由照顾家人和家庭团聚,其家属委托辩护人积极联系受害人,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和解释,抚慰受害人的怨气,化解矛盾,因此请贵局能向辩护人提供受害人的联系方式以便于辩护人及邓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进行沟通解释。
以上意见,请贵局予以采纳。



辩护人: (王高军)律师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附件:
1、(惠城)拘通字[2015]01002号《拘留通知书》;
2、《公函》等辩护委托手续;
3、法规依据;
4、案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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