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律问题初探
辽宁是矿产资源大省之一,也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程度较高省份。目前辽宁省共有矿产资源120种,查明储量的有116种。其中菱矿、镁矿、铁矿、硼矿、熔剂用灰岩和金刚石的保有资源储量居全国首位;滑石、玉石、硅灰石和锰矿的保有资源储量在全国名列前茅。
应该说我国目前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正在深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市场交易机制也正在逐步构建完善。但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矿难多发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仍然在矿产资源产业领域普遍存在,这些问题已经反映到司法审判当中。而最为突出的矿业权权属确认、矿业权出让主体资格的判断、矿业权转让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矿产勘查开采劳务承包、矿业权经营承包、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矿业权转让、矿床压覆侵权纠纷责任承担以及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效力的特别审查等问题,均为矿产资源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现结合最同院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初步探讨。
矿业权,为我国物权法明定的民事权利,但其又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矿区用地使用权、矿产品所有权、相邻关系人环境权益等存在诸多关联。
一、探矿权易产生的纠纷。
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法官往往会依法行使释明权,若原告不另行起诉,则人民法院往往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采矿权引发的缔约过失纠纷。
合同相对人未能依法取得矿山开发合同约定的采矿许可证,但其前为期采矿而投入了大量资金,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某乡人民政府赔
偿损失,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某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未经有权
机关审批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矿山交由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发,所签合同应为无效。案涉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上诉人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某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某乡政府辖区范围,属于其获益部分,应按照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令某乡政府返还上诉人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计67.0712万元,并对上诉人其它86.2849万元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与某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矿业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15日,某矿业公司委托原告向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嗣后,某矿业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某矿业公司配合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某矿业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团山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二审法院判决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由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