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财产的分割 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案情简介】
黄某通过查阅某区旧城改造公示材料获知,原登记在其奶奶名下的房屋现登记在其堂兄名下,黄某便以登记存有瑕疵为由向房管部门询问房屋权属变更情况。在房管部门向黄某出示的权属变更材料中,黄某发现其堂兄提交的公证文存有瑕疵,即黄某之父亲系两兄弟,而非公证书载明的其奶奶仅生育了其堂兄之父。黄某获知上述信息后,便同公证部门进行交涉,公证部门依黄某的要求摊销了所出具的公证书,房管部门也以公证文书存有瑕疵为由撤销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据此,黄某于2016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受理后,查实黄某的奶奶在1994年去世,黄某的堂兄系在2000年向房管部门申请的权属变更登记,且房屋一直由黄某的堂兄在使用。故一审法院以超过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时效(二十年)为由判定黄某败诉。黄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则全部继承人均取得了遗产的继承权。本案中,黄某的奶奶并未留有遗嘱,黄某也从未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黄某当然享有遗产的继承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的规定可以知悉,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人就以共同共有的方式取得了遗产,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分割,且在分割共有物时发生的诉讼当不属继承权受侵害而是物权纠纷,不能以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与其堂兄从未就上述财产分割事宜有过约定,且黄某也从未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依据上述规定,黄某当然系上述财产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简单粗暴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以超过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时效为由作出黄某败诉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