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太太骨折住医院,大夫疏忽体内留断针
这个案子是一个律师同行介绍的,委托人是同行的亲戚。本人接受委托后,先后数次与被告协调,参加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过了民事诉讼一审,历时一年半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法院调解结案。代理这个案件中,我感触颇多。
李老太太,66岁,因摔伤左肩部于2005年9月底到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拍X光片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后第二天,医院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
手术后三天拍片,报告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对线可”。2005年10月9日病人出院。
出院后李老太太感到左臂手术刀口附近疼痛不适,有下坠感,伴麻木、酸胀,左臂活动障碍。因上述症状逐渐加重,于2006年3月再次到某某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给她进行X光检查,报告为“左肱骨头骨折术后五月复查,断端对位可,骨折线模糊。左肱骨内侧、关节盂下方见一长约2cm金属异物影,余未见明显异常”。无诊断结论。
胳臂上竟然出现针状的金属异物,此事非同小可。家属赶紧带李老太太和片子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就诊。该医院以“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左上臂内异物”诊断收入院治疗。
2006年3月17日下午,李老太太在臂丛麻醉下做了 “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上臂异物取出术”。医生在透视下探查找到异物,将其完整取出,见为一长约2.5cm克氏针前段残留部分。异物由手术大夫交给了家属保存。
李老太太的子女认为,某某区人民医院在为老太太进行手术时,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手术方法不当,造成克氏针遗留并移位。手术后的X光检查已经发现了该移位的克氏针,但医院未进行有效处理,造成针头靠近并刺激大的血管及重要神经的危险后果,医院也没有及时将该危险后果告知患者。老太太在五个多月的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功能锻炼和患肢活动,影响了骨折肢体的功能恢复,使愈后效果欠佳,影响了今后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李老太太的子女找到律师后,律师查看了老太太的情况,给老太太说明了处理案件的程序。然后尊重李老太太的意见,先与对方协商。
经过数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很快,淄博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负全部责任。而医院认为,手术中出现这种问题,医院的处理方式也符合行业的通常做法,不应该负全部责任,故向省医学会提出二次鉴定。又经过了三个多月,省医学会再次确认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此时,李老太太又动了恻隐之心,认为构成医疗事故对当事大夫不好,还是协调解决比较好。于是,双方再次协调,但是对于医疗费用的承担分歧很大。原告方认为,既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构成了医疗事故,就无所谓治疗原发病的问题。老太太在第一次手术时选择的是不用取的钢钉,如果不是遗留了断针,根本不用二次手术。医院理应将收取的医疗费用全部退回并且承担在中心医院二次手术的费用。而医院认为,李老太太的骨折已经治疗好了,不应该退还医疗费。至于中心医院的费用,还包括了取钢钉的部分,属于原发病的治疗费,应分别对待。
协调不成的情况下,李老太太终于决定通过诉讼解决。
庭审中,原告方的意见是: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应依法支持。
被告对于构成医疗事故予以认可,并对老太太道歉。但是在赔偿数额上又列举了一系列的理由。
庭审后,在法庭的主持下继续调解,鉴于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当庭道歉,李老太太的诉讼目的达到了,她决定不跟被告计较数额问题。被告也做了最大让步,双方基本按照原告的要求确定了赔偿的数额。
在经过了一年半时间的协调、鉴定、诉讼后,法院的调解书送达了双方。被告在收到调解书后主动联系了原告律师要求过付,李老太太终于获得了应有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