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江 西 省 高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赣0983民初2001号
原告:毛某甲,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市人,住江西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甲(下面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下面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2004年2月在某某省某某县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5月21日在某某省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儿子毛某乙由原告毛某甲抚养成年,原告毛某甲自愿承担毛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毛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对毛某乙有探视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毛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是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金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兰某某
涂律师办案总结:
本案刚接受委托时涂律师预计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原因主要有:一、被告疑患精神病,需做精神鉴定,确定监护人;二、被告因历史原因有两个身份证,三个户籍地,居无定所,而且拒绝法院的联系,这为本案的立案和送达带来了诸多不便。但是在案件立案后,涂律师经调查发现,被告与另一男子在与原告婚后的几年内又在江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显然被告已涉嫌重婚罪,根据多年办案经验,涂律师认为自己已经抓住了本案的关键节点(每个案子都有其“七寸”),找到了快速达成原告诉求的金钥匙。在立案不久调查到重婚之前,被告曾扬言需要原告额外支付100万元经济赔偿金方同意离婚,而在此之后,在重婚事实面前,被告明显放下了自己的傲慢与无礼,期间还曾多次找到涂律师询问相关法律问题,在得到涂律师严肃而斩钉截铁的回复后,被告终于放弃了原先的坚守,答应了原告的所有要求,后在涂律师的努力下,法院接受了涂律师庭前调解的建议,当场下发调解书和生效证明。至此,本案在立案后不到半个月时间内得到了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