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证伪与建议
发布日期:2016-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一词开始出现于学者论著和司法解释中,但其却有矮化民事责任法律地位、错判民事责任实践地位、助长刑事本位主义等重大弊端,是对法律渊源和责任来源的误读,不具有作为法律术语的科学性,是刑法迷信以及相关用语混乱的产物。“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可避免上述弊端,是该词的良好替代;“附带民事判决”则可以用作其他具体场合的替代。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刑事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判决
近年来,“附带”一词被悄然用于“修饰”责任,形成诸如“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1]“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2]“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术语”,这些“词语”因均呈现“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模式,故本文统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这些过去仅出现于非正式场合的称谓,如今开始出现在学者论著中,并被司法解释所采用,尤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号(简称《管制、缓刑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简称《减刑、假释规定》)均使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一词,标志着“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成为官方正式承认的术语,但由于“附带”的含义特殊,其对“责任”的修饰,不仅有诸多词义弊端与法理错误,也误导人们形成错误的观念。
一、“附带民事责任”的词义弊端
之所以使用“附带民事责任”一词,大概是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是由刑事诉讼派生的,是依附于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带有附带解决的性质,所以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又称为刑事裁判中的私法处分。”[3]但从理论上分析,这种观点却存在着严重的词义弊端和法理错误。
(一)矮化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
“附带”有两层含义:其一是顺便的,补充的;其二是非主要的。[4]这既是公众对“附带”一词的日常用语习惯,也是法律对“附带”的惯常理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的确具有“顺便”、“补充”、“非主要”,乃至“可有可无”的含义,因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程序不是主角,有的甚至永远不会被启动,除了刑事和解外,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难以确定被害人、被害人不愿提及,以及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等都是重要原因。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充性”、“非主要性”,不等于民事责任就是“附带”和“非主要”的角色,因为在我国法律中,不论是刑事法还是民事法,均未对刑、民事责任进行主、次定位,刑民责任并重和刑民法律平等是基本精神。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则明确要求公平适用刑民法律,即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法》第60条、《侵权责任法》第4条均强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平等存在,在刑民责任竞合时,还赋予民事责任的优先地位,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所强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公平价值不仅仅局限于刑法,也在于保障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公平。
因此,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受到重视的潮流下,将民事责任置于“补充性”、“非主要性”的“附加”地位,明显不合情、法、理。
(二)错判民事责任的实际地位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刑、民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张军同志有着颇为精辟的感悟:当前刑事侵权审判实践普遍反映,现在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而是“民事附带刑事”,《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人民群众提出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犯罪,还要求切实保护其民事财产权益;不仅期待裁判依法公正,还期待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5]这里“民事附带刑事”虽非正式用语,却表明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同样可成为诸多刑事案件的焦点与核心。在过失犯罪、轻故意犯罪、亲告罪中,民事责任已经发挥着主体性作用,并得到侦、控、辩、审各方的充分尊重。因为这些犯罪“悲痛大于仇恨”,无仇恨裹挟的民事责任惯例性地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并最终成为影响案件妥善解决与否的分水岭。[6]在这种情况,再用“刑事附带民事”来形容,显然不符合实践的要求。
刑、民责任关系的多元性也引起理论研究的注意,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从民事角度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细分为“没有赔偿的惩罚”、“没有惩罚的赔偿”、“作为惩罚的赔偿”与“产生精神安慰的惩罚”。[7]我国刑法学者受此启发,根据责任的产生不同,将刑事侵权分为“因侵权而犯罪”与“因犯罪而侵权”,其中“因侵权而犯罪”常见于过失犯罪与轻故意犯罪场合,以侵权救济为首位,其刑事责任大小不单取决于行为时的情况,而由侵权责任的救济程度所衡量,有效的救济甚至可以实现“侵权而不犯罪”。[8]“因侵权而犯罪”、“没有惩罚的赔偿”、“作为惩罚的赔偿”,证明刑、民责任实践中却可因犯罪性质、当事人需要、社会治安形势的需求而各有侧重,从而呈现多元结构。
(三)助长刑事本位主义
在刑事本位主义观念影响下,为制裁犯罪,被害人的隐私权、意思自治权、财产权受到大范围地侵害,最典型的如吴英案[9];民事法律精心设计的救济制度受到打压而不能良好地发挥作用。不仅司法实践长期对民事责任的解决难视而不见、放任不管;就连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也经常罔顾民法的基本精神。“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无疑会加剧这种观念。
“刑事附带民事”的字义本就颇具刑事本位色彩,“这明显地反映出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否则既然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何不能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呢?答案也许是所谓的‘刑事法律适用优先民事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刑法调整主要矛盾,民法调整次要矛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优先解决主要矛盾的要求。这种‘刑事优先论’的背后隐藏的是国家本位主义、公权可以介入私权的传统理念。”[10]“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将民事责任至于刑事责任的附庸,再与异化的“先民后刑”原则、“国家利益优先”观念相发酵,催生一种普遍的误念——刑事责任作为主要责任必须得到优先保障,民事责任作为次要责任解决与否无关案件之根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无罪判决一旦做出,任务便宣告“完成”,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执行程度,“疑罪从无”后被害人权益该如何保障,则不再是关心的问题,最典型的如“念斌案”中被遗忘的被害人[11]。这些在新刑诉法加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背景下,[12]显得极不合时宜。
以刑事为本位的用词表述,也会对普通民众观念的形式产生不良导向。实践中,被害人常受制于各种“复仇”、“正义”的舆论压力,往往以拒绝接受“附带民事赔偿”施压,以表达严惩被告人的愿望,但却要忍受因犯罪带来的巨大经济负担,有的甚至反悔而将事件转为闹剧,典型如药家鑫案[13]。《减刑、假释规定》在实践中就遭遇被规避“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危机,因为罪犯家属为了讨好减刑机关,常要求将钱款用于财产刑,而拒绝履行“附带民事义务”;相关机关则以钱款来自罪犯“个人之外”的财产,以“尊重”交款人意愿为借口,规避“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约束。
二、“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法理错误
当然,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并非壁垒森严,但“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并无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整齐地衔接,而“赔偿责任是由刑事诉讼派生的,是依附于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带有附带解决的性质”的理由,则明显颠倒了因果。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足以支撑“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从法律渊源上看,“刑事附带民事”一词也仅来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不足以支撑“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内涵。因为不论是学者论著中的“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还是司法解释中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均远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在学者著作中,“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一词是对《侵权责任法》第4条中侵权责任的称谓,即“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发生的是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4]但这里与刑事责任相竞合的侵权责任,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责任,也包括未启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侵权责任。因为适用刑事和解民事责任,多不用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新刑诉法实施后,“退赃、退赔”的民事责任,甚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还有不少民事责任,在其他独立的民事程序中解决。[15]实际上,随着量刑规范化与新刑诉法的实施,弊端诸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不再是解决民事责任主要方式,其作用也越来越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责任”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联系,“刑事附带民事”与“责任”之间,也不能够完整的衔接。
就司法解释《减刑、假释规定》与《管制、缓刑规定》而言,其所强调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也是在刑事犯罪的民事责任范畴内理解该词的含义,而不仅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另外,刑事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支付方式已多样化,分期支付也是其中一种重要方式,实践中,能够得到管制、缓刑处分的罪犯绝大多数是因为刑事和解,并未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与“附带”无关。所以,《减刑、假释规定》的送审稿曾采用的“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词,虽繁琐却不失为更科学的表述。[16]
(二)民事责任地位独立性不由刑事责任所附带
首先,在责任的生成上,民事责任既不依附于刑事责任,更不依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侵权责任法》第2条指出,侵权责任来自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所以,犯罪中的民事责任是由刑事侵权行为产生而非由刑事诉讼派生;相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是为了解决犯罪中的民事责任,才从刑事诉讼中派生而出。
其次,在存在方式上,民事责任独立于刑事责任。刑事侵权行为具有犯罪与侵权的双重属性,犯罪属性对应刑事责任,求刑权属国家,由国家公诉;侵权属性对应民事责任,请求权属个人,由个人提起。当国家怠于追诉犯罪行为时,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责任;尤其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既可以同时追究行为人的刑、民事责任,也可以仅仅追究民事责任。
再次,在责任的确认上,民事责任也不依附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必须通过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确认,而民事责任则无此要求。行为人可以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履行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便国家没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妨害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先于刑事责任结案的案例已不再是少数,新刑诉法实施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一步说明刑案的民事责任具有完全独立性,不依附于刑事责任。
最后,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是希望刑民判决能够一致,但以现行法律精神检视之,已不符合实际。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证据合法性、因果关系归责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在刑事诉讼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民事责任未必会被免除。随着“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进,认为民事责任为刑事责任所附带的观点,更无立足之地。
(三)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改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是被“附带”的,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解决程序而言,却只是“独立性”的例外,而非本质性的“附带”。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责任的解决手段,往往只是最后的选择,其在被启动前也常常经历了调解、和解等诸多尝试,只有当这些努力无果,才“不得已”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即便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新刑诉法则规定了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协商性规则,以及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换”的规则,[17]和解、调解也仍然还是优先选择,许多民事责任最终也并未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设立更多是出于提高效率、节约资源的考量,[18]其与民事责任之间有诸多不兼容之处。以新刑诉法解释而言,除了进一步堵截精神损害赔偿外,不允许被害人就“退赔”提起民事诉讼,由司法机关直接责令犯罪分子退赔,代为包办行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就是过于重视公权的作用和国家利益的结果,而忽视了被害人行使民事权利的自主化和利益的个性化。[19]这种追求效率的“迫不得已”应对,多被诟病,不应当作为刑事侵权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更不能成为术语的关键要素。因此,刑案民事责任的“附带性”仅仅是相对而言,将其作为刑事侵权民事责任的普遍特征,则言过其实。
三、“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原因之反思
“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负面意义超出学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本意,尤其是强调侵权责任法“救济职能”的民法学者,更不愿意看到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置于“附带”的地位,他们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一词,多因“移花接木”而偏离了法律精神,但其背后的诸多观念原因,依然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迷信刑法是观念原因
迷信刑法,表现为对刑法的依赖和对非刑罚措施的不信任;迷信重刑罚而怀疑轻刑罚;在刑事案件中只追求刑事责任的解决,而漠视民事权益的保护。“重刑轻民”成为常态,“重刑抑民”大行其道;缓刑、保释、非刑罚措施等虽有法律依据,却无勇气适用;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常被责以“花钱买刑”;为表达希望重判被告人立场,被害人以拒绝赔偿施压,等等。在迷信刑法观念左右下,刑法本位主义成为合理;为了惩罚犯罪,牺牲被害人利益被赞为“正义”。如此,民事责任的地位自然低于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突出刑事责任而打压民事责任,成为刑法迷信、刑法本位主义的最典型的观念产物。
陈兴良教授曾大声呼吁:“对刑法的迷信,是各种迷信中最根深蒂固的一种。如果说,在智识未开的古代社会,这种观念还有一定市场的话,在当今文明社会,刑法迷信应当在破除之列。”[20]欲破除刑法迷信,就须科学地看待民事责任功能,重视民事责任除补偿功能之外的惩罚和预防功能,“侵权责任法在发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具有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和补偿功能不可同步而语,但是完全抹杀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也是不妥当的”。[21]刑事损害赔偿在这方面的功能更为突出,否认现代侵权赔偿制度所包含的遏制因素,就如同否认古代惩罚制度所包含的补偿因素一样的肤浅。[22]“就法律补偿而言,主要受益的是被害人,但对犯罪人也有益处……这是有法律补偿所产生的附属效益”。[23]因此,如能将民事责任功能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良好发挥,用刑民责任共同调整刑事案件,将能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同此,对于刑事犯罪中民事责任的用词,除了应凸显民事特征外,还应避免刑事本位主义,或民法本位主义,以客观地表达刑民责任的关系,即用词的中立性与辩证性,从而实现救济功能与惩罚、预防功能的协调。
(二)相关术语的混乱是直接原因
术语是通过语音或文字来表达或限定科学概念的约定性语言符号,是思想和认识交流的工具,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单义性、系统性与本地性。法律术语的形成不仅具备上述特征,也还需有一定法律或理论基础为支撑。从字面上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具备相当高的法条契合度,《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而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两者相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似乎具备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但这种“移花接木”的弊端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先后使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一词,虽有蔓延之势,却尚未得到广泛认可。
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一词出现的直接原因,却是因为刑事侵权中民事责任的用词表述的繁多,除了上述所提的外,有犯罪损害赔偿责任[24]、刑事损害赔偿责任[25]、犯罪类侵权赔偿责任[26],有的则直接使用“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7]等等。这些词语或基于《刑法》第36条提出,或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条提出,或两者相结合而提出,虽不失之错误,但与法条的字面关联度多有弱化,虽在各论著中出现,却未得到正式文件认可;除“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词语的适用情况并不良好。客观而言,这些词语相比起“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显然有着较大的科学性。
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用语改进的建议
科学确定《刑法》第3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条中“赔偿经济损失”与“侵权责任”的合理称谓,是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责任”错误使用的关键。“附带”一词由于字义的特殊性,在实体法场合应当谨慎使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词语本身的替代建议
在诸多可替代词语中,“刑事损害赔偿责任”认可度较高,其虽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出现,却已被频繁使用并得到较广泛认可,该词曾经多义:一是指冤狱赔偿;二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三是指国家对被害人的赔偿。[28]但随着立法与实践的发展,“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义化趋于明显,具备成为刑事侵权中民事责任专用术语的科学性。
在我国大陆地区,“刑事损害赔偿”概念变迁是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分水岭的。1997年前,刑事损害赔偿一般指冤狱赔偿,乃国家赔偿研究的范畴。如陈光中教授曾认为,“刑事损害赔偿,又称冤狱赔偿,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中产生错羁、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国家对其给予经济上的赔偿。”[29]1997年《刑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后,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有了根本变化,转而指“犯罪人对具体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赔偿,”[30]极少再涉足国家赔偿,并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和通说。
刑事损害赔偿责任概念的变迁,顺应刑事侵权司法对“民事责任”的专指性需要——“刑事”突出犯罪属性;“损害”突出民事侵权的结果,因为侵权责任的意义主要在于填补损害;[31]“赔偿”是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赔付与补偿,指明了民事性。因此,“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备非常明显的刑民交叉融合的特性,突显责任救济的要求。此外,相比于“附带民事责任”将民事责任“附带化”而偏向刑事责任;“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字面上强调犯罪行为的侵权性及赔偿责任,避免对民事责任的习惯性矮化,从而公平重视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中立化的表述亦可应对不同刑事侵权行为对民、刑事责任的侧重,避免以偏概全。
(二)其他法律场合中“附带民事责任”的替代建议
除“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外,“附带民事判决”在特殊场合亦可以作为良好替代,因为需使用“附带”一词可以“使得条文前后逻辑一致,层次更加清晰”,[3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包含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判决,内容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宜作为合理替代;而使用“附带民事判决”反而恰到好处,该词仅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就是履行其中的民事责任。
此外,“附带”的修饰语是程序性的“判决”而非实体性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就是正式用词,“附带民事判决”既符合用语习惯,更符合法律基本要求,在字义上也无刑事本位主义的倾向。“附带民事判决”更能够起到“执行难”的提示和警醒,以在被害人保护上进一步用心。当然,“附带民事判决”毕竟是程序用词,而且也仅仅指“判决”,并不包括判决以外的责任,不能与实体责任划等号,只能在特殊场合谨慎运用。
就《减刑、假释规定》、《管制、缓刑规定》而言,其分别使用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的表述,而其中的民事责任应当包括未使用“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责任,如刑事和解、调解的民事责任,为使语言精确仍以使用“刑事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为宜。
结语
批判“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反对刑法本位主义和破除对刑法的迷信,以建立公平对待民事责任的理论环境。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具有如此多的词义弊端与法理错误,且也未得到广泛的认可,也与加强被害人保护的理念相违背,不如寻找更科学的替代,以避免刑事本位主义的加剧。相关司法解释和学者应当改正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附带民事义务”等不当表述,尤其应避免在实体责任的表述中滥用“刑事附带民事”,或有其他类似意思的词语,以维护民事法律在刑事侵权场合的权威。
【注释】
本文系福建省社科规划青年项目“海峡两岸罪赃移交互助研究”(2014C137)和福建省教育厅教育科研A类项目“刑事和解的责任互动机制研究”(JAS14069)阶段性成果。
[1]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98页。
[2]参见甄贞、李美蓉:《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27页。
[5]张军:《坚持宽严相济促进矛盾化解维护和谐稳定》,《人民法院报》,2011-06-12。
[6]姚毅奇、蒋凌申:《因侵权而犯罪:刑事侵权精神损害新解——兼议侵权责任法与刑事法的协调》,载万鄂湘主编:《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42-1150页。
[7][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51-862页。
[8]李兰英、蒋凌申:《论“因侵权而犯罪”与“因犯罪而侵权”》,《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
[9]吴英在涉嫌犯罪后,其资产被相关机关以粗暴的方式进行处理,诸多资产因管理不善而严重贬值,其至今也未有任何得到赔偿的迹象。参见王峰:《吴英案追问:集资案善后追问谁来清偿》,载凤凰网财经网。
[10]谌鸿伟、贾伟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11]2014年8月22日念斌因“疑罪从无”被判决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家属的声音几乎被淹没,被害人保护更没有任何落实。念斌案暴露出两个问题:1.侦查机关违法渎职导致“疑罪从无”对被害人权益的影响巨大;2.被告人早前主张其一点点鼠药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这是否存在追究民事责任的空间呢?
[12]谢丽珍、刘宏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
[13]参见《药家鑫案被害人丈夫等到药家索要捐款发生冲突》,载中国新闻网。
[14]同前注[1]。
[15]同前注[6]。
[16]黄永维:《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17]穆远征、戴蕾:《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附带民事诉讼保全评析》,《求索》2014年第5期。
[18]石春玲:《侵权责任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重塑》,《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19]李以游:《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河北法学》2014年11期。
[20]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2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22]刘东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功能的融合——以刑事损害赔偿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23][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
[24]唐文胜:《犯罪损害赔偿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25]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6]王龙天:《论设立犯罪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7]同前注[16]。
[28]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湾编译馆1963年版,第321页。
[29]陈光中等:《刑事损害赔偿制度刍议》,《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30]刘东根:《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3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32]同前注[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