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互联网领域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聚焦法律纠纷争点,一站推荐法律依据、匹配案例、权威观点。
导读: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行为不仅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误导、欺骗消费者,也对网络秩序造成破坏,亟需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本期法信小编对网络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互联网领域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37.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
(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
(3)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者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
(4)其他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形。
相关案例
1.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360扣扣保镖”软件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经营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商业诋毁。
案号:(2013)民三终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公布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通过监测软件贬损、诋毁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腾讯公司诉奇虎360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通过监测软件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的软件进行缺乏客观公正性的描述,导致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甚至负面评价,给同业经营者的商业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贬损,属于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1)二中民初字第1223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3. 经营者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诋毁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的文章等相关内容,构成商业诋毁——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诋毁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的文章等相关内容,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应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2013.03.15
4.散布未经证实的消息、影响同业经营者竞争利益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作为网络安全领域的专业公司,需在核实媒体报道的基础上发布科学、客观的信息,其直接通过弹窗的形式向用户散布未经证实消息的行为,会影响用户在使用软件时的选择,造成公众误解的,构成商业诋毁。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4北京市一中院发布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5.发布具有基本事实依据的消息并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构成商业诋毁,应以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互联网经营企业针对同行行为发布部分用词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的文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尚未严重到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的程度,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来源:《2014北京市一中院发布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6.软件生产经营者利用其运营的网站发布对竞争对手产品的倾向性评述,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软件生产经营者利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或者产品质量等问题发布具有明确指向性、倾向性或定论性的、并可能对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声明、评述等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25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7.软件生产经营者利用其运营的网站发布对竞争对手产品的倾向性评述,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软件生产经营者利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或者产品质量等问题发布具有明确指向性、倾向性或定论性的、并可能对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声明、评述等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125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专家观点
1.商业诋毁行为的内涵与界定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行为。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特定经营者的总体评价,包括经营者的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以及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等。商业信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商品声誉。良好的商业信誉是经营者通过长期的诚实经营逐步建立起来的,它体现了经营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以及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是经营者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及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在现实的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些经营者采取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手法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这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样,商业诋毁行为也是通过传递某种信息来影响消费者的决定。但是,引人误解的行为是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陈述,而商业诋毁行为是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或工商业活动作虚假或欺骗性的陈述。
(摘自《知识产权法(第5版)》,刘春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2.商业诋毁行为及其侵犯的客体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的确,商业诋毁行为侵害了特定竞争对手的权利,这一权利即我们所说的商誉,其作为一种社会整体评价,是通过经营者长期艰苦努力和积极奋斗,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而形成的。良好的商誉一旦形成,能够促进消费者的选择,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商誉本身包含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反映社会公众对对经营者的生产、产品、销售、服务、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反映着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参与者的总体商业形象。其外在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及价格等。可见,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商誉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核心内容以财产利益为主,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体现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形成的友好和信任的关系,是对未来惠顾的预期,是一种现实的、能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摘自沈强:《对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13期)
3.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符合的要件
(1)有竞争关系存在,即诋毁者与被诋毁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这里的竞争关系是指就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着共同的直接或间接的营业上的客户。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行为人是以贬低竞争对手为目的,意在使竞争对手减弱或者失去与其进行竞争的能力,因此,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对这一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注释)》指出,受到攻击的个人或公司通常是一个竞争者,或者至少在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竞争关系。同时,该注释又认为,除了竞争者以外,其他像消费者团体或者传播媒介的行为也可能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如果它们对一个企业的产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作虚假或者不正当的陈述,则应当对其提起损害信誉的诉讼。在我国,这种情形属于损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或荣誉权范畴,由《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整。
(2)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对于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要件,各国基本上要求行为人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日本要求以故意或过失为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表明,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包括了故意(如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和过失(如过失散布虚假事实)。在美国,其权威机关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被告的意图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在商业诋毁案件中,无须考虑被告的意图;另一种看法则认为,被告必须有损害原告的故意或者至少必须不顾其行为对原告的后果。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指出,被告必须是知道其陈述是虚假的,或者不顾后果,不考虑其陈述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
(3)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这里的“捏造”,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散布”,是指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散布的方式可多种多样,包括了诸如口头、书面等能直接或间接地将虚假和诽谤的信息传递给消费者的任何方式。捏造、散布的虚假事实可以是有关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如在广告中,声称竞争者的商品不安全、不具备此类商品所要求的性能,或者声称竞争者的商品价格高于其实际应有的价格;也可以是有关竞争对手本身如其资产、信用等。根据该法的规定,无论是捏造还是散布虚伪事实,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4)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这包括已经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两种情形。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损害将直接导致竞争对手经济上的损失,比如,失去交易伙伴和消费者,资金和原材料供应困难或产品滞销,乃至破产或被迫转产等。
(摘自《知识产权法(第5版)》,刘春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