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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6-07-14    作者:尹利兵律师


在笔者的执业生涯中,经常会遇到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情形,由此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由于此类房屋买卖涉及到农村土地使用权问题,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户籍身份问题,该类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争议不断,全国各地此类案件较多,各地判决不尽相同,以宋庄画家村案件较为典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会引发很多社会问题,甚至群体事件的发生。鉴于此,有必要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探讨。
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几种情形。
一般来说,农村房屋买卖标的物为农村居民私有房屋,包括农村居民住房、杂物房、饲养牲畜用房等。而处于房屋之下的宅基地,一般包括农民生活居住用地、四旁绿化用地以及其它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按照约定成俗的习惯,在农村多数地方,宅基地是统指一家一户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
农村房屋买卖交易的卖方而言,一般原房主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而买方作为购房者目前存在两种情况:
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具体而言,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又分三种: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没有被分到宅基地。就笔者经历的案例和司法实践来说,买卖双方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房屋买卖合同,除了第一种情形存在宅基地超标问题可能认定为合同无效之外,其他两种情形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根据不同身份来说,作为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则包括外村村民和城镇居民。显而易见,此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买受人身份有很大关系。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纠纷不断,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于订立此类合同之后,因为农村土地增值以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因素,房屋现价或拆迁补偿价格高于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反悔,有的要求直接收回已交付的农村房屋,有的要求与买受人共沾拆迁利益,买卖双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导致矛盾激化引起纠纷。这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合同类型。
二、目前处理该类合同效力问题的司法现状。
合同效力争议主要源于买受人与出卖人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或买受人为城镇居民,在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对其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合同有效。理由是《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合同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至今未进行专门立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亦未作禁止性规定。二是合同无效,但不返还。理由是出卖方的行为本身可以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放弃,而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放弃行为;另外,《合同法》第58条中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其中“不能返还”是指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没有必要返还”能更好的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农村环境稳定。三是合同无效,相互返还,但反悔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赔偿,处理原则是不诚信者不得益。这也是最常见的判决观点,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在判决财产返还的同时,通过“赔偿”金额的设定弹性地体现买受人或出卖人的过错等因素,如判决出卖人赔偿买受人的装修损失、共享房屋升值利益等。
由上可知,法院在审理该类合同时主要以法官认定合同无效为常态,以认定合同有效为例外,体现了法官对《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相关政策认识上的统一性。
三、我国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演变。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只是在一些行政规章中对农村房屋问题作了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还如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从这些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城镇居民购置农村住宅是违法的。但是在一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基本法律中并没有严格的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民出租、出卖住房,而是在农村村民出卖住宅以后,农民丧失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该条款也表明了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
 因此从上述的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基本法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而且从法律的效力上看,《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是基本法,属于上位法,上述的《通知》和《意见》是行政规章,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作出的规章,属于下位法,其效力远远不及基本法的效力,因此可以认为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买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该问题的规定出现了不统一和不协调。
基于上述司法现状及立法演变,笔者认为,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以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认定为例外。当然,在具体适用时,要在实践中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尤其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受到的损失,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对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利益,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规范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以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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